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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姜平、李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平,李茵,姜和文,杨明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平,男,197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茵,女,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和文,男,1949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明,女,195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北京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负责人:李健,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女,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培,女,该分行员工。上诉人姜平、李茵、姜和文、杨明明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平、李茵、姜和文、杨明明上诉请求:撤销(2016)苏0104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贷款审批,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对借款人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贷款审批材料为福建省屏南县鹤山西峰茶厂与南京市建邺区茗珍坊茶叶销售中心《茶叶销售合同》及两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审批材料盖有被上诉人的“此件与原件一致”的印章及经办人樊建宁、乔培的签名。但事实情况是,福建省屏南县鹤山西峰茶厂、南京市建邺区茗珍坊茶叶销售中心均不存在,因此,本起贷款完全是被上诉人与其内部工作人员操作的虚假贷款。2.上诉人未收到贷款,事实上贷款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不相干的韦康。上诉人与韦康并不认识,贷款完全是由被上诉人给了其它利益主体,不能视为发放贷款。3.案涉贷款的罚息、复利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案中,贷款利息年利率按8.4%计算,罚息年利率按12.6%计算,复息年利率按12.6%计算,合计后远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属于高利贷。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予以调整。4.本案贷款已设定房屋抵押,被上诉人申请保全多此一举,属于扩大损失,保全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5.一审法院应当追加韦康为本案的被告。韦康才是真正的收款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茶叶销售合同中的卖方福建省屏南县鹤山西峰茶厂,与买方南京市建邺区茗珍坊茶叶销售中心都不存在,韦康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申请追加韦康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辩称,1.被上诉人对销售合同仅进行一个形式上的审查,而且借款合同的签订以及抵押合同的签订都是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办理的银行卡将贷款发放到上诉人指定账户,已经完全履行了放款义务。3.对于罚息和复利,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非常明确,不存在利率过高的问题。4.财产保全是被上诉人的一项权利,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的财产进行超标的保全。5.上诉人申请将韦康追加为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一审法院未将韦康追加为本案的被告,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姜平、李茵偿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7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213264.41元,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姜平、李茵负担;3.如姜平、李茵不履行上述债务,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就姜平、姜和文、杨明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区××嘉园××室的房产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5日,姜平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交《小微贷款借款申请书》,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贷款,李茵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在该申请书上签名。2014年7月3日,姜平(甲方、受信人)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乙方、授信人)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综授字第(256010000170331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72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本合同项下担保为××姜平、姜和文、杨明明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最抵字第(25676200060033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甲方违反其作为一方当事人与他人签署的合同或协议或单方作出的承诺或保证,对其他债务构成违约行为或其他债务已被其他债权人宣告提前到期或可能被宣告提前到期,乙方有权根据情形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以及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已提取的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2014年7月3日,姜平、姜和文、杨明明(××)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最抵字第(25676200060033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姜平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自愿以位于南京市××区××嘉园××室的房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1720000元;担保有效期自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等);抵押权与担保债务同时存在,担保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消灭。《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姜平、姜和文、杨明明将位于南京市××区××嘉园××室的房产抵押给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作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2014年7月7日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1720000元。2014年7月3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债权人)与姜平(主债务人)、李茵(共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借字第(2560101004403317)号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姜平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1200000元用于支付福建省屏南县鹤山西峰茶厂货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止,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4;借款起息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借款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由债务人承担;编号为(2014)浙稠最抵字第(256762000600331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作为(2014)浙稠综授字第(256010000170331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的分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次借款金额计入授信额度;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7日,姜平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委托支付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7月7日与贵行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借字第(2560101004403317)的《个人借款合同》。现本人申请使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在符合贵行要求的支付条件时,委托贵行将上述贷款直接划至以下账户:户名韦康,账号62×××83,开户行交通银行南京广州路支行。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7月7日向姜平在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处开立的账号为62×××42的银行卡账户中发放贷款1200000元,姜平在借款借据中签名并捺印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8.4%,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当日,姜平的上述银行卡账户发生网银跨行转账交易24笔,共计向户名为韦康、账号为62×××83银行账户中转账1200000元。借款发放后,姜平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按约支付了贷款利息,此后未再支付贷款利息。借期限届满后,姜平未按约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7日,姜平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13264.41元。一审另查明,案涉贷款发放前,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工作人员樊建宁、乔培向该行风险管理部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客户姜平于2014年7月7日在该行取得个人贷款1200000元,因经营主体并未开立对公账户,因客户急需支付货款故暂无法将贷款资金通过其经营主体的基本户走至其上游即福建省屏南县鹤山西峰茶厂,特此情况说明。2014年6月16日,姜平在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处开立卡号为62×××42的借记卡,支取方式为凭密码。开户当日,姜平还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开办了网上银行,申领了USBKEY安全介质,姜平在《个人账户开户/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领取银行卡和Ukey(号码2249004)。本案审理过程中,姜平辩称其并未掌握卡号为62×××42的借记卡以及相应的网银安全介质Ukey,其在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处办理了上述银行卡和Ukey后,将上述银行卡和Ukey全部交给了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工作人员乔培,并未使用网银将账户内资金转账给韦康。为此,一审法院依职权传证人乔培到庭作证,证人乔培当庭否认其曾收取姜平的银行卡和Ukey,证人乔培还陈述:在贷款到期前,姜平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续贷,乔培告知姜平不能办理续贷。借款逾期后,乔培与姜平商谈过借新还旧,后因姜平未能先归还10万元贷款而未能办理重组贷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姜平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姜平、姜和文、杨明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与姜平、李茵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姜平、李茵、姜和文、杨明明提出的姜平并未收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发放的贷款,故姜平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存款分账户明细账于2014年7月7日向姜平的在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处开立的银行账户中发放了贷款1200000元。案涉收款账户为姜平在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处开立,姜平签字确认收到借记卡和网银Ukey,故应认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就其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尽到了基本举证责任。姜平提出其在办理收款账户的银行卡和网银Ukey后,随即将银行卡和网银Ukey交给了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工作人员乔培,故其并没有收到案涉贷款,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职权传证人乔培到庭作证,证人乔培当庭对此予以否认,姜平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将案涉银行卡及网银Ukey交给了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工作人员乔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姜平虽辩称其一直未收到贷款,但其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间一直按月支付贷款利息,其当庭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姜平、李茵、姜和文、杨明明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内,姜平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且在贷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主张姜平偿还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和复利。关于姜平、李茵、姜和文、杨明明提出的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姜平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以及逾期罚息利率、复利利率均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姜平、李茵、姜和文、杨明明辩称罚息、复利利率过高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截至2016年10月7日,姜平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13264.4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茵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上签名,承诺对姜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李茵对姜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姜平、姜和文、杨明明将位于南京市××区××嘉园××室的房产抵押给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作为案涉《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如姜平不履行到期债务,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就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1720000元为限。姜平、李茵提出的财产保全费属于扩大损失,依法不应由姜平、李茵承担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姜平、李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7日,利息为213264.41元;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付;复利以拖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付);二、如姜平、李茵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姜平、姜和文、杨明明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区××嘉园××室的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人民币17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20600元,由姜平、李茵负担(姜平、李茵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姜平、李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查阅一审卷宗,2016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组织第二次开庭审理中,一审承办法官询问姜平,在上一次庭审中姜平代理人陈述与中间人形成欠款关系是什么意思?姜平回答:“120万元只给我20多万元,还有90多万元在他那,我认为他欠我钱;贷款是我贷的,他将我的贷款90多万元拿走了,不是欠我钱吗?”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⒈上诉人有无实际收到被上诉人发放的贷款。⒉上诉人主张罚息、复息利率过高,要求调整有无依据。⒊上诉人申请追加韦康为被告有无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姜平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创业〈经营性〉贷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姜平的银行账户发放了120万元的款项,上诉人姜平认为同日该款项被转款至案外人韦康银行账户中,其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发放的贷款。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为上诉人姜平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⒈上诉人姜平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发放至上诉人姜平的银行账户,被上诉人按该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该银行账户,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⒉上诉人姜平认为其将银行卡、网银Ukey及交易密码均提供给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银行账户内转入的120万元款项已被被上诉人转汇给了案外人韦康,但一审、二审中上诉人姜平均未能提供证据对其该主张予以证明,亦未对其为何将银行卡、网银Ukey及交易密码提供给被上诉人作出合理的解释。⒊被上诉人贷款发放后,上诉人姜平支付了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共计9期的贷款利息,若按其所述未收到被上诉人发放的贷款,按理其应向被上诉人主张发放贷款,但其却向被上诉人按期归还利息,上诉人归还利息的行为与其主张未收到被上诉人发放的贷款存在矛盾。⒋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姜平陈述其向被上诉人贷款120万元,实际上收到20多万元,但对于另外的90多万元也认为是其贷款的款项,只是被中间人拿走,该陈述与其按期归还利息的行为相一致,均表明上诉人姜平向被上诉人贷款12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未实际收到被上诉人发放的贷款12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以案涉贷款审批材料中涉及的福建省屏南县鹤山西峰茶厂、南京市建邺区茗珍坊茶叶销售中心均不存在经营主体为由,主张案涉贷款为被上诉人内部工作人员虚假贷款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案涉贷款利息年利率按8.4%计算,罚息年利率按12.6%计算,复息年利率按12.6%计算,三个年利率合计后远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事实上,被上诉人对于逾期罚息仅按年利率12.6%进行计算,并未如上诉人所述将借期内的年利率8.4%与逾期后年利率12.6%相加后计算逾期罚息。其次,复息的计算基数与罚息的计算基数并不相同。《个人创业〈经营性〉贷款合同》约定若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以逾期罚息年利率12.6%对欠息计收利息,即被上诉人是以欠息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而逾期罚息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与复利计算的基数并非为同一款项,故上诉人仅将罚息利率与复息利率数字相加认为被上诉人的利率偏高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罚息、复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系被上诉人诉上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申请追加的案外人韦康并非金融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且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查明本案贷款发放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追加案外人韦康为被告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追加韦康为被告并无不当。另,本案系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为实现其债权而向一审法院提起保全申请,由此而产生的相应费用为被上诉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的预支的费用,一审法院将该费用判令由败诉方,即上诉人姜平、李茵负担并无不当。综上,姜平、李茵、姜和文、杨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姜平、李茵、姜和文、杨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晗庆审判员  罗正华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雨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