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督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勇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勇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91民督191号异议人(被申请人):潘勇,男,1981年8月22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人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潘勇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受理后,发出(2016)苏0891民督191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361.7元,或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潘勇对本院作出的支付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1、被申请人家的房屋阳台存在严重漏水问题,多次向申请人反映,申请人未予以解决;2、世袭雅园物业管理虽由申请人统一负责,但申请人委托其他物管公司实际管理,已经更换了3个物管公司,申请人申请支付令前,未向被申请人了解情况;3、小区公共地下车库被占用,住户无法租赁或购买使用,小区汽车停在室外风吹日晒,申请人未解决该问题;4、被申请人承认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1361.7元,但是申请人应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上述问题予以书面答复并盖章,并将以上问题解决了再向被申请人要求物管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出支付令异议所陈述的理由,本院对(2016)苏0891民督191号支付令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理怀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6)苏0891民督191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17元,由申请人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蔡红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