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3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1215号原告赵某,男,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韩某,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男,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新基地。负责人王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崔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5年10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崔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滨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88公里800米处路段,超车驶入左侧机动车道内时,与沿滨海路由东向西行驶我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我和车上乘客王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王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葫芦岛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9天,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等合计400565.70元,因我与被告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的肇事事实存在,我驾驶的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在计算该项赔偿时应扣除。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待庭后7日内做出是否重新鉴定申请,如不提出申请,视为我方放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崔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滨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88公里800米处路段,超车驶入左侧机动车道内时,与沿滨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某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和车上乘客王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受伤后被送到葫芦岛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9天(2015年10月13日入院,2016年5月9日出院),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右PILON骨折、腓骨骨折,右足第一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右第6、7、8肋骨、左第5肋骨骨折,右腓浅神经损伤,右膝髌前皮裂伤,头部、右肘软组织挫伤。2016年7月13日,原告赵某的身体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经葫芦岛市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赵某多发肋骨骨折,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2、左下肢功能障碍,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3、右下肢功能障碍,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4、右足弓结构改变,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5、二次手术费需壹万贰仟元(取内固定物)。原告赵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1654.70元,误工费49214.00元(65559÷365×274天),护理费37539.00元(65559÷365×209天),伙食补助费10450.00元(50元/天×209天),交通费1500.00元,施救费7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61855.20元(31126×20年×2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医疗器具费(轮椅)625.00元,合计366837.90元。另查明,被告崔某驾驶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赵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另一伤者王艳的损失已由原告赔付完毕,对于该损失原告要求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志、诊断书、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票、身份证明材料、保险单、从业资格证等经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双方对于该认定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崔某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被告崔某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赵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30%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有关规定,应当按照26%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酌定给付1500.00元。关于原告赵某主张的护理费37538.49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付,对此原告提供了护理人的驾驶证及营运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0.00元。原告赵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327.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赵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9000.00元的请求,因该车辆是由原告及护理人驾驶,已给付原告及护理人误工费、护理费,因此对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本次事故有另一伤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应当按照数额比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赵某住院时间的合理性及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在期限内未提供重新鉴定申请,故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赵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104104.70元中的915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器具费(轮椅)261433.20元中的83245.40元;对于剩余损失272136.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4104.70元中的9156.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器具费(轮椅)261433.20元中的83245.40元;对于剩余损失272136.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上述款项中未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0元(已减半),鉴定费1300.00元,合计2630.00元,由被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庚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