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1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677号原告:吴某某,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余、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婚后,双方经常争吵。2007年双方协议离婚,2008年11月复婚。复婚后双方性格依然不合。201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已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未获支持。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因原告将原居住的房屋出租他人,造成双方分居。但双方一直沟通,原告也到被告借住的房屋居住。双方感情尚可,也愿意和原告沟通解决双方的问题,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协议离婚,又于2008年11月24日办理复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6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借房居住。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婚姻关系虽有反复,但尚能自行沟通解决,且分居期间双方也有往来。现被告愿意主动和原告沟通,改善双方关系,原告应给予被告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只要双方本着互敬互爱、相互尊重的精神,夫妻关系仍有望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衍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卢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