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与柳磊、江国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柳磊,江国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9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869636240C。负责人:刘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营培、焦裕伟,山东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磊,男,1980年1月3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江国锋,男,198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与被告柳磊、江国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裕伟、被告江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柳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518.91元、利息6646.2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7,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000元;2.被告江国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30日,被告柳磊与原告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10年,被告江国锋为保证人。之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柳磊100000元。自2012年12月至今,被告柳磊再未还款,保证人江国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10条、第12条、第15条有关规定,现要求被告柳磊、徐加花立即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费用,被告江国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磊未答辩。被告江国锋辩称,第一,借款合同首页中保证人姓名不是我本人书写,并且名字书写错误,将“江国锋”写为“江国峰”;第二,原告工作人员在办理合同签订事宜时未曾详细说明合同条款及承担的风险,并且原告工作人员对我陈述:借款人有公积金、工资、住房、车辆,不会出现问题的。担保只是手续问题,而且担保是可以替换的,一般情况下担保是两年;第三,借款合同尾页未写明合同签订日期,说明合同不规范;第四,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未尽到监管义务,借款人柳磊取得贷款后并未用于购房。而合同第二条贷款用途明确约定: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新泰市青云区(镇)向阳路60号2单元201号的住房,建筑面积98平方米。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第五,签订合同时,我反复强调过,如果借款人不还款,原告应立即执行借款人的房屋、车辆、工资以确保原告能及时收回款项。也多次打电话督促此事。但直到现在才知道,借款人柳磊在2010年12月7日之后就未正常还款,原告未尽到通知并及时执行借款人柳磊的义务。若原告及时履行该项义务,就能避免我的损失;第六,原告在2012年11月30日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私自扣除我的住房公积金9002元;第七,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保证人在收到委托人或者银行履行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履行偿还义务,而我未收到任何的书面通知或口头通知;第八,借款保证合同本身存在欺骗隐瞒故意诱导的问题,因此合同不合法,担保也不合法。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我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九,根据借款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本合同一式四份,由委托人、受托银行、借款人、保证人各执一份,但我从未收到该合同;第十,借款人于2012年12月份不再履行债务已超出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担保期限,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柳磊(为借款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为贷款人)、江国锋(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新住贷字[2008]174号住房公积金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为10年,自2008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年利率为5.22%,利息从放款之日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带来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将按国家规定逾期罚息率对逾期贷款每日加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将按国家规定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中的任何条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担保履行期限相应提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0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柳磊提供的账号,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柳磊自2012年12月份不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8月17日,被告柳磊尚欠本金59518.91元、利息6646.22元。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房公积金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表、住房公积金贷款明细台账、身份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逾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催收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泰安市住房公积金网上查询系统打印件、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表及原被告陈述答辩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柳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柳磊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柳磊尚欠原告本金59518.91元、利息6646.22元,该款项被告柳磊应当向原告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原告所请求的律师费也没有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依据合同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借款人于2012年12月份不再履行债务而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起诉,是否超出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借款(保证)合同第十六约定:“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依据该约定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即自2012年12月起即应计算保证期间。而此时计算保证期间则会导致保证期间届满时,主债务履行期限仍未届满,使得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本案中保证期间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诉来本院时,并未超出被告江国锋的保证期间,被告江国锋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柳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国锋主张本案住房公积金借款(保证)合同系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团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涉案住房公积金借款(保证)合同并无该条款所规定的无效事由,故本院对被告江国锋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磊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借款本金59518.91元及截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6646.2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柳磊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律师费1000元。以上一、二项限被告柳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江国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磊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柳磊、江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郇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