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明平、邓黎明等与程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平,邓黎明,邓雯雯,邓祥贵,程超,重庆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193号原告:张明平,女,汉族,1966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邓黎明,男,汉族,1987年5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邓雯雯,女,汉族,1997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邓祥贵,男,汉族,1940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四川省武胜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超,男,汉族,1982年3月26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现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大田湾58-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891319-X。法定代表人:何志敏,职务不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1号附9号7-1至7-10,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9801470-X。负责人:杜宪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前锋,男,汉族,公司员工。原告张明平、邓黎明、邓雯雯、邓祥贵诉被告程超、重庆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平、邓黎明、邓雯雯、邓祥贵的委托代理人张露,被告程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前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拓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平、邓黎明、邓雯雯、邓祥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544780元、丧葬费31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25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食宿费7000元,共计70908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下金额在商业保险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付299542.5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内赔偿不足部分或者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程超、重庆拓达运输公司予以赔偿,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6时10分许,邓光华驾驶渝BR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江津区双福珊瑚大道由汽摩城往走温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福新区路珊瑚大道英利国际路段时,该车车头部位与正前方由程超驾驶停靠在右侧路边的渝BHXX**号重型货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邓光华当车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邓光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程超承担次要责任。张明平系邓光华的妻子,婚后二人育有邓黎明、邓雯雯两名子女,邓祥贵系邓光华父亲,邓光华的母亲先于其死亡。渝BHXX**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程超,挂靠在被告拓达公司的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HXX**号重型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因我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程超驾驶车辆有超载情况,应在商业险加扣免赔率10%。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认可3027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年限没有异议,当应扣除每月高龄补贴50元,系数应除以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食宿、处理丧葬事宜等费用酌情认可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70%。被告程超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HXX**号重型货车由我驾驶所有,挂靠在被告拓达公司的名下。事故后我垫付丧葬费2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同意超出交强险免赔5%,但事故时我驾驶的车辆没有超载,不同意另外再免赔10%。原告请求的费用同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拓达公司辩称:渝BHXX**号重型货车虽登记在我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程超,本次事故我司非直接侵权人,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0%,其他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予以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6时10分许,邓光华驾驶渝BR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江津区双福珊瑚大道由汽摩城往走温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福新区路珊瑚大道英利国际路段时,该车车头部位与正前方由程超驾驶停靠在右侧路边的渝BHXX**号重型货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邓光华当车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光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较大;程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较小,故邓光华程度事故主要责任,程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被告程超垫付原告丧葬费28000元。另查明:邓光华(1965年12月16日出生)为农村居民户口,于2013年起在城镇居住生活,从事搬运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张明平与邓光华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邓黎明、邓雯雯。原告邓祥贵(1965年12月16日出生)与张国珍(已于1993年5月25日死亡)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邓光银、邓光华、邓光林,邓祥贵每月高龄补贴为50元。事故时渝BHXX**号重型货车为被告程超驾驶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程超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未购买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免赔5%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邓光华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59198.33元[死亡赔偿金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418.33元(9251元/年-50元/月×12月)×5年÷3]、丧葬费30271.50元(60543元/年÷12月×6月)、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邓光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程超承担次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时渝BHXX**号重型货车为被告程超驾驶所有,登记挂靠在被告拓达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邓光华死亡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程超承担30%的责任,其中被告程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程超负担。因被告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时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5%,因此对商业三者险部分应由被告程超承担5%的赔偿责任。渝BHXX**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拓达公司名下,被告拓达公司对被告程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死者邓光华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其死亡赔偿金确定为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综合邓祥贵的年龄、扶养人数、收入来源等情况,本院对关于邓祥贵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4418.33元[(9251元/年-50元/月×12月)×5年÷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算入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0271.50元(60543元/年÷12月×6月)。邓光华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因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中邓光华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程超事故时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故商业险免赔10%,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邓光华死亡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8021.52元[(559198.33元-110000元)×30%×(1-5%)]、丧葬费8627.38元[30271.50元×30%×(1-5%)]、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1140元[4000元×30%×(1-5%)]共计137788.90元。由被告程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737.97元[(559198.33元-110000元)×30%×5%]、丧葬费454.07元(30271.50元×30%×5%)、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60元(4000元×30%×5%)共计7252.04元,转付案件受理费592元,扣除被告程超垫支28000元,还剩余20155.96元在原告得到赔偿款中抵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明平、邓黎明、邓雯雯、邓祥贵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明平、邓黎明、邓雯雯、邓祥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137788.90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张明平、邓黎明、邓雯雯、邓祥贵1176**.94元,直接支付被告程超20155.96元。三、被告程超赔偿原告张明平、邓黎明、邓雯雯、邓祥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7252.04元,此款已在垫付款中抵扣,不再实际履行。四、被告重庆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程超的上述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明平、邓黎明、邓雯雯、邓祥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6元,减半收取1973元,由原告张明平、邓黎明、邓雯雯、邓祥贵负担1381元,被告程超负担59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程超直接转付原告张明平、邓黎明、邓雯雯、邓祥贵5**元,该款已在垫付款中抵扣,不再实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鸿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