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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5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柳某与庄浪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庄浪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25民初440号原告:柳某,住甘肃省庄浪县。被告:庄浪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庄浪县水洛镇西关街。法定代表人:伏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柳某与被告庄浪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柳某以其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柳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庄浪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虎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苏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