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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3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福建澳工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与吴征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澳工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吴征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民初374号原告:福建澳工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荆东路130号附16号1幢。法定代表人:蒋锦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征征,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澳工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工公司)与被告吴征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征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澳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征征支付货款49952.25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吴征征从澳工公司购买塑料管材管件等商品,截止2016年9月8日尚欠货款49952.25元,并于2016年11月30日签字确认。经多次催讨,吴征征仍拖欠货款已侵犯了澳工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吴征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澳工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对账单原件各一份,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吴征征的身份信息表一份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吴征征因承包宁化污水处理厂有关工程需要,于2015年11月20日起向澳工公司购买PVC、PE塑料管材管件等商品。双方口头约定:澳工公司按吴征征的要求备货并送货到吴征征指定的工地。2016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吴征征签字确认尚欠澳工公司货款49952.25元。此后吴征征未付款。本院认为,澳工公司提供的吴征征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对账单能证明吴征征与澳工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及吴征征至2016年11月30日止尚欠澳工公司货款49952.25元的事实,故澳工公司要求吴征征支付尚欠货款49952.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澳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吴征征在履行口头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故澳工公司要求吴征征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征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征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建澳工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9952.25元;二、驳回福建澳工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要求吴征征支付从诉讼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减半收取计574.5元,由福建澳工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0元,吴征征负担5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朝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恩典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