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闫冬与科思创聚合物(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299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冬,科思创聚合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思创聚合物(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teffanHub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冬与被上诉人科思创聚合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思创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闫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闫冬负担。判后,闫冬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科思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1126.5元。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科思创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部分与事实和法律相悖。科思创公司在未与闫冬协议一致的情况下对闫冬所在岗位实行“竞争上岗”,不符合法律规定。“竞争上岗”非闫冬本人真实意愿,双方在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中均未对此作出约定,公司单方安排的竞争上岗应属无效行为。二、科思创公司以部门组织合并作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属违法解除。科思创公司所述的相关情况变化是其公司内部组织架构调整,是企业的可控情形,在此过程中产生的人员变动及调整不构成法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变更后的部门仍承继原部门的工作职责,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三、一审判决关于赔偿金计算方法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应该按照广州2015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的三倍(20292元)进行计算。科思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闫冬的上诉请求。公司解除与闫冬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闫冬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科思创公司解除与闫冬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因科思创公司对闫冬所在的聚氨酯业务部门实施组织架构重组而导致。在实际经营中,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是随着市场竞争的形式和企业自身情况而不断变化的,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而对公司部门结构、人员岗位进行调整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故科思创公司对公司聚氨酯业务部门实施团队组织架构重组,是公司内部自主管理权的体现,具有合理性。根据科思创公司提交的重组前后架构图,聚氨酯部门员工的工作岗位确实产生了客观调整变化。在此情况下,科思创公司与员工协商沟通、并提供了等级不同的新岗位供员工选择竞岗应聘,而闫冬最终无法与科思创公司对新的工作岗位达成一致意见。故科思创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同时,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科思创公司关于岗位变更、竞岗应聘直至解除劳动合同是针对闫冬个人。故闫冬现主张科思创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科思创公司已依法向闫冬支付经济补偿金且不低于按当时所公布的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的数额,故原审法院认定无需再行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闫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珺审判员 叶文建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宁雅兰李燕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