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汉与被告曹胖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汉,曹胖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02民初293号原告刘忠汉被告曹胖子原告刘忠汉与被告曹胖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刘忠汉提供的住址及联系方式,均找不到被告曹胖子,且原告刘忠汉未按本院通知重新提供地址,致使案件诉讼材料无法送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刘忠汉在诉状中虽提供了被告曹胖子的送达地址,但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曹胖子的送达地址,且原告刘忠汉又未按本院通知重新提供被告曹胖子的准确地址。因此,应认定为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应裁定驳回原告刘忠汉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忠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3元,退付原告刘忠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廉亚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