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丁大雷与王军亮、王会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大雷,王军亮,王会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1382号原告丁大雷,男,1966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委托代理人钟爱青,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亮,男,1980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王会祥,男,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丁大雷诉被告王军亮、王会祥维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丁大雷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大雷委托代理人钟爱青及被告王军亮、王会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福田欧曼大型汽车的合伙经营人,大约自2010年起,二被告经常到原告处维修汽车、置换轮胎,陆续欠下原告修理费、置换轮胎费共计3791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费用,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修车费、置换轮胎费共计379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被告给付清37910元修车费、置换轮胎费时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亮辩称:被告欠原告修理费大致1万元左右,因原告和其伙计张安丰曾经合伙做生意,张安丰管给我们结算运费,轮胎费用在结算运费时张安丰就已经都扣除,故不应当欠原告37910元。被告王会祥辩称:原来王会祥和王军亮是合伙经营车,但现在已经并车,在并车之前,车以及债务就已经随车分给了王军亮,原告起诉的债务和王会祥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二被告曾合伙经营一辆牌照为豫E×××××欧曼汽车,在经营车期间,二被告到原告处维修汽车、置换轮胎,止于7月24日,陆续欠下原告修理费、置换轮胎费共计37910元。并由被告王会祥给原告丁大雷出具了相应的手续,手续上有被告王会祥的签名。2012年2月16日,两被告就该车豫E×××××欧曼汽车的经营及债务进行清算,其中该债务由被告王军亮负担,同时,被告王军亮在原手续上签名确认并把被告王会祥的名字划掉。以上事实有原告丁大雷提供的由王军亮签字的单据一份,被告王会祥提供的2012年2月16日的分车协议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维修汽车、置换轮胎陆续欠原告维修费用共计37910元,理应偿还。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起诉之前,二被告已经将车并给被告王军亮并且债权债务都已经转移给被告王军亮,而原告丁大雷并未提起异议。故该维修及置换轮胎的费用应由被告王军亮承担。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王军亮辩称的欠原告的轮胎费用已经被原告合伙人张安丰扣除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大雷修理费、置换轮胎费共计379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算,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丁大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王军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静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