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毕某与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季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208号原告: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宝应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宝应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原告毕某与被告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季某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820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彩钢等材料。2013年3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97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彩钢材料,货款6238元仍未给付,虽然口头承诺年底一起结账,但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推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季某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材料款61970元;2、夹芯板收货单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收到原告瓦楞板等材料,货款价值6238元。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季某多次向原告赊购彩钢、夹芯板等装饰装潢材料,货款总价值68208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季某在接受对方提供的产品后,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拖欠货款不予支付显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20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某货款682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季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