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莫某、范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莫某,范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莫某、范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9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被上诉人莫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取暖费6249.49元、水费528.75元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莫某的判决结果,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范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的案由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出租人是莫某,承租人是范某,该租用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赵晓龙,刘某只是范某和赵晓龙的助手,在二人不在的时候,代替二人为出租人莫某出具的欠条,只能表明上诉人同意代为偿还五万元欠款,并且已经代偿了二万元,还欠三万元,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只好认可。第二、莫某诉求的取暖费6249.49元和水费528.75元,是基于范某和莫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某作为饭店工作人员,没有为承租人承担债务的义务。莫某辩称,我是房主,使用我的房屋应当向我交纳租费和使用期间的取暖费和水费,至于是刘某承担还是范某承担都可以。范某辩称,涉案的租赁合同是我签订的,合同签订后房屋是刘某和赵晓龙使用,是以赵晓龙的名义开的店。刘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证明其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涉案房屋的水、电费和取暖费是刘某使用房屋期间欠下的,应由刘某承担。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某支付拖欠的房租费30000元及利息5400元、支付取暖费6249.49元及滞纳金2924.49元、支付水费及滞纳金792元、电费153.36元、清理化粪池及管道的物业费455.84元、支付地下室管道冻裂损失530元,总计46510.18元;要求范某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9日,莫某与范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莫某将浩源商城商厅(一层127平米、二层43平米、地下室127平米)租给范某开饭店用;二、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每年4月10日前续交当年房租费。如莫某到期不到范某处领取房租,范某不承担违约责任。三、房屋租金数额第一、二年是100000元整。第三、四、五年是110000元整;四、租金的交付方式为每年一次性上交租,应在每年4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租金;五、在租赁期,范某承担水费、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十五、(1)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若任何一方违反第二条规定应向守约方支付年租金20%的违约金;(2)范某逾期未交租金,每逾期一日,莫某按年租金的1%收费滞纳金;(3)范某擅自违约时,莫某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造成的损失由范某自己承担。”该涉案房屋后来用于开设宁城县城乡老厨房饭店,经营者是赵晓龙,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5年4月20日,刘某在续交了50000元的房租后,就剩余部分为莫某出具了一枚欠涉案房屋租赁费50000元的欠据。2016年3月,刘某搬出了涉案房屋,莫某于2016年6月将房屋收回。2015年7月21日,刘某偿还房屋租赁费20000元,现尚欠房租费30000元。2015年12月22日,莫某交纳了涉案房屋2015年12月的电费81.6元。2016年4月19日,宁城广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莫某,其商厅已欠该公司2015至2016年度取暖费6249.49元,滞纳金2924.7元。2016年5月16日,宁城县自来水公司收费厅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城乡老厨房截止2016年4月19日欠水费528.74元,滞纳金328.77元。2016年6月27日,莫某交了涉案房屋的取暖费5000元。2016年9月2日,莫某交了涉案房屋取暖费1249.49元。2016年9月2日,莫某交纳了涉案房屋即宁城县城乡老厨房欠的水费,总计528.75元。综上,莫某实际交纳了涉案房屋于租赁期间欠缴的取暖费、电费、水费,总计6859.84元。以上事实有莫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欠据、宁城广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收据、宁城县自来水公司的证明和发票、宁城县供电有限公司的电费收据、刘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莫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刘晓云名下的电费收据、清理化粪池管道的清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法院不予采纳。莫某与范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房租费为上交租,应于2015年4月10日前交付,此房租本应由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即范某与莫某协商、续交房租费,但通过庭审情况查明,实际却是刘某以其个人名义就尾欠房租款出具欠据,现莫某根据该欠据要求刘某承担涉案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的取暖费、电费、水费并支付尾欠的房租费,有事实依据。另在欠据中,并未体现出双方对给付尾欠房租的期限及违约金进行约定。莫某请求刘某支付涉案房屋地下室管道的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莫某与范某约定的违约金主要是针对按时续交房租一事,现房租在结算50000元后,莫某又同意刘某出具欠据,应视为当年的房租交纳一事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故范某未存在违约事项。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莫某要求刘某给付涉案房屋租赁期间的取暖费、电费、水费及尾欠房租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莫某要求刘某支付物业费、管道维修费及要求范某支付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刘某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莫某房租费30000元,取暖费6249.49元、水费528.75元、电费81.6元,计款36859.84元;二、驳回原告莫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的相对方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其权利和义务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由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和履行。上诉人刘某不是合同相对人,同时也不认可是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刘某同意承担的涉案房屋的租金外,对于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的取暖费和水费,不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刘某曾以其个人名义就尾欠房租款出具欠据为由,判令刘某承担涉案房屋租赁期间的取暖费和水费,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2016)内0429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莫某房租费30000元,电费81.6元”部分;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2016)内0429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莫某取暖费6249.49元、水费528.75元,计款36859.84元”部分及第二项”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莫某取暖费6249.49元、水费528.75元,合计6778.24元;四、驳回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范某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莫某、范某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周振卿审判员 雷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