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4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马先知、冯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马先知,冯素,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41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25号。负责人:陈嵘,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灼顺,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先知,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冯素,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巾山东路112号一楼东面。法定代表人:朱贤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被告马先知、冯素、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马先知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4300元及利息(复利)3893.12元、滞纳金4277.17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以本金243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马先知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3、判令被告马先知、冯素共同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别克牌小型轿车拍卖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日,被告马先知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同月7日,被告马先知因购置汽车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同月10日,被告马先知经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借)12070711061】,约定:被告马先知以其在原告处申领的卡号为62×××08牡丹购车专用卡用于汽车分期付款还款业务,透支额度66625元(其中购车透支额65000元,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1625元);还款方式以按月分期方式偿还,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月25日为还款日,首期即2013年5月25日应偿还金额为2072.71元,以后每期为2025元,末期为2016年4月25日;如被告马先知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有权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马先知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领用合约”规定,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有权按月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加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自透支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等等。同日,被告马先知、冯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抵)12070711061】,约定以被告马先知、冯素共同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别克牌汽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等等。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马先知指定的账户发放了透支款66625元。被告马先知陆续偿还了部分分期付款,于2015年3月24日将前期欠款全部还清后,又自2015年5月25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付全部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8月30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300元及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马先知至今未偿还,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因透支利息、复利和滞纳金都具有违约金性质,三者合计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的透支利息、复利与滞纳金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先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300元,并支付透支利息、复利和滞纳金(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透支利息、复利和滞纳金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8月31日起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马先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三、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先知追偿。四、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有权对被告马先知、冯素共同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汽车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由被告马先知、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