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9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熊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92民初545号起诉人:赵某,男,汉族。本院收到起诉人赵某的起诉状,起诉人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确定探望具体方案为:每月的第一个、第三个星期五下午三点放学后由原告将婚生子赵某某从所在学校接走,于周日16时送回至学校,婚生子赵某某于每年的寒假随原告生活十天,每年暑假随原告生活二十天。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某。2011年5月4日原、被告在江油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赵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可以随时探望。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探望,为保障原告探望权,故起诉至法��。另查明,被告熊某某于2011年5月起至今居住在四川省江油市长城新村X号涪园小区X幢X单元X楼X号。于2016年2月至今一直在江油市三合镇惠益农资经营部从事出纳工作。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该案中,虽被告熊某某住所地为绵阳高新区飞云大道东段**号*幢*单元****室,但被告熊某某出具证明,证明其从2011年5月起至今居住在江油市长城新村X号涪园小区X幢X单元X楼X号,故被告熊莉莉的经常居住地应为江油市长城新村一号涪园小区X幢X单元X楼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熊XX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但因被告经常居住地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赵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艳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