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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安林、王超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林,王超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安林,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淮安区。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被告人王超,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淮安区。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辩护人谭顺祥,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林、王超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林���王超及辩护人谭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安林、王超在位于淮安区泾口镇光明路91号自己家中,放置了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2017年2月4日,公安民警对该游戏机室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电子游戏机五台。其中:“捕鱼机”一台,6个机位;“东方明珠”小球机二台,每台1个机位;“倾国倾城”老虎机一台,1个机位;“大白鲨”老虎机一台,1个机位,并查获参赌人员吉茂超、任加东、胡志立、曹廷、田枢洋等人、扣押赌资2419元。经淮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上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案发后,本区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游戏机扣押;被告人王安林、王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并退出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安林、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吉茂超、任加东、胡志立、曹廷、田枢洋、马超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案底查询情况、被告人缴款凭证,淮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林、王超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设施及场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己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安林、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分别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安林、王超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王超的辩护人提出“王安林、王超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安林、王超系父子关系,在家中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共同经营、管理该游戏机室,二人地位作用相当,具备共同犯罪的特征。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安林、王超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安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捕鱼机”一台、“东方明珠”小球机二台、“倾国倾城”老虎机一台、“大白鲨”老虎机一台均予以没收并销毁。四、被告人王安林退缴公安机关的涉案非法所得、赌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