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沈阳味诺商贸有限公司与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林韵店、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味诺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林韵店,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3635号原告:沈阳味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文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系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林韵店。负责人:朱则武,系该店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男,1967年9月4日出生。被告: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林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味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诺公司”)与被告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林韵店(以下简称”大商佳林韵店”)、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味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被告大商佳林韵店及被告大商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1日,被告大商佳公司设立大商佳林韵店(企业类型分公司)。被告大商佳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商品采购招商。原告提供的商品由其分公司即大商佳林韵店直接验收且销售,并于月结30日内给原告返还所收的销售款。大商佳林韵店履行给付部分销售款后,2016年12月初,被告大商佳林韵店应给付销售款,但是拒绝给付。经协商原告将剩余未销售的货物取回,且经双方核账由被告管理人员及法定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83849.84元及利息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被告内部股东纠纷,现无法返还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商佳林韵店系被告大商佳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原告向被告大商佳林韵店送货,但有部分货款没有给付。2016年12月21日,经双方确认尚欠83849.84元货款,此款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大商佳超市商品付款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83849.84元未能及时给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大商佳林韵店系被告大商佳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依法应由被告大商佳超市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味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3849.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1元,由被告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利人民陪审员 李艳秋人民陪审员 蔺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