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4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从安徽省白湖监狱带至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巩某驾驶黑色踏板摩托车途径本市蜀山区长江西路江南春酒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许某坐在轿车驾驶室内打电话,巩某遂将摩托车停在不远处,步行至轿车旁,趁驾驶室车门敞开,将许某拿在手中正在通话的银灰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2842元)抢走,并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另查: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巩某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以(2016)皖0111刑初746号刑事判决,对巩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3月2日,因发现本案漏罪,被告人巩某被公安机关从服刑地安徽省白湖监狱带回合肥市看守所。案发后,被告人巩某的朋友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2850元,被害人表示对巩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巩某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押回重审函,赔偿申请、谅解书,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案发现场方位图,巩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天网截图,视听资料,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28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巩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刑初746号刑事判决对巩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颖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