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疏港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疏港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1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19P。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良,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疏港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南浦住宅区画彩7幢107室,企业注册号码:330302000016409。法定代表人:诸国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瑞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交行广场1幢1602室。负责人:黄星。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疏港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382民初10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按照建筑面积57/㎡进行结算,该约定中的建筑面积应为实际施工面积。但一审对温州市疏港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面积未予查清,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382民初1093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乐清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3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章亦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