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曹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2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999号原告:张某,现在本区解放北路93号2号楼2单元5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1,平凉市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2,平凉市监狱干警。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2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1,被告曹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占用的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由于被告没有住房,要求借住一段时间原告的××区)。2010年11月,原告将刚到手的廉租房进行了装修,购置了家具后,将该房屋交给被告暂住。一年后,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腾退,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该房一直由被告占用至今。现原告依法起诉,诉请同前。被告曹某2辩称,涉讼房屋是原告领本被告去选的,本被告出资130000元。房屋里的家具和装修均系原告出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曾在原告家里生活了三年。今年年前原告威胁被告,以涉讼楼房没有在被告的名下为由要求被告搬出,被告本意不要现居住的房屋,要求原告另给本被告买一套楼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0日,原告张某申请取得崆峒区民馨家园B区1号楼1单元203室(廉租房)承租权,月租金27.2元。同年11月,被告入住该廉租楼房。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遭拒,至今该套楼房仍由被告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国家房屋租赁凭证等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占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原告申请获取了涉讼房屋的承租权,系该房屋的占有权人。被告拒不搬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腾房搬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出资及要求被告为其另外买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提出其出资装修房屋问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没有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从民馨家园B区1号楼1单元203室中搬出,将该套房屋交付原告张某。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铁永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陈 涛书 记 员 石银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