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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玉奎、李德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玉奎,李德菊,史正业,焦玉芬,尹承会,张凤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832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波,该公司职工。被告:焦玉奎,男,汉族,1963年5月21日生,住新泰市。被告:李德菊,女,汉族,1961年9月11日生,住新泰市。被告:史正业,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生,住新泰市。被告:焦玉芬,女,汉族,1972年8月4日生,住新泰市。被告:尹承会,男,汉族,1965年1月13日生,住新泰市。被告:张凤玲,女,汉族,1965年2月20日生,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焦玉奎、李德菊、史正业、焦玉芬、尹承会、张凤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玉奎、李德菊、史正业、焦玉芬、尹承会、张凤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焦玉奎、李德菊偿还原借款本金9.99万元;二、被告焦玉奎、李德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以本金9.99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11.5683‰计算至2012年5月15日为13598.42元;罚息按月利率11.5683‰上浮50%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日止);三、被告史正业、焦玉芬、尹承会、张凤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9日,焦玉奎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协庄信用社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庄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2003013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焦玉奎,贷款人协庄信用社;焦玉奎向协庄信用社借款9.99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为2011年5月29日至2012年5月15日;借款利率11.5683‰还款方法为按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焦玉奎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加盖私章。同日,史正业、尹承会与协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焦玉奎与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9.99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该笔贷款是借新还旧贷款担保人同意担保。合同签订同日,协庄信用社向焦玉奎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9.99万元,焦玉奎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2年5月15日,利率11.5683‰。2011年5月29日,李德菊作为焦玉奎的妻子,在焦玉奎申请贷款时填写的《农户贷款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中签名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焦玉奎与李德菊系夫妻关系,史正业与焦玉芬系夫妻关系,尹承会与张凤玲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5月20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玉奎、李德菊、史正业、焦玉芬、尹承会、张凤玲均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申请人家属承诺》、《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焦玉奎、李德菊、史正业、焦玉芬、尹承会、张凤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焦玉奎与李德菊、史正业与焦玉芬、尹承会与张凤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协庄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2011年5月29日,焦玉奎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协庄信用社签订编号(协庄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2003013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焦玉奎,贷款人协庄信用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999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9日至2012年5月15日;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焦玉奎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史正业、尹承会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焦玉奎与协庄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999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该笔贷款是借新还旧,担保人同意担保。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1年5月29日,李德菊为协庄信用社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本人系借款人焦玉奎的妻子,同意借款人向协庄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同日,史正业与焦玉芬、尹承会与张凤玲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庄信用社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并承诺:同意为借款人焦玉奎向贵社办理贷款99900元提供担保,当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承诺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合同签订同日,协庄信用社向焦玉奎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99900元,焦玉奎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2年5月15日,利率11.5683‰。借款到期后焦玉奎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新泰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提交了充分证据证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焦玉奎、李德菊应偿还新泰农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史正业与焦玉芬、尹承会与张凤玲应对焦玉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史正业、焦玉芬、尹承会、张凤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焦玉奎、李德菊追偿。焦玉奎、李德菊、史正业、焦玉芬、尹承会、张凤玲不应诉、不答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新泰农商行要求焦玉奎、李德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农商行要求史正业、焦玉芬、尹承会、张凤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玉奎、李德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00元;二、被告焦玉奎、李德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99900元自2011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11.5683‰计算至2012年5月15日;罚息以本金99900元,按月利率11.5683‰上浮50%自201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日止);三、被告史正业、焦玉芬、尹承会、张凤玲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史正业、焦玉芬、尹承会、张凤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玉奎、李德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被告焦玉奎、李德菊、史正业、焦玉芬、尹承会、张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守新代理审判员  武 宁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紫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