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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刑初90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抓获到案,同月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碧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台头高速路口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朱某驾驶的豫A×××××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因伤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3月8日,刘某某在淮滨县交警大队办事被抓获。2016年10月26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6-1144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报告单载明:从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2.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4.证人裘某、刘某、朱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2.1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2.12mg/100ml,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泉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