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5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惠英与许戎凯、许文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惠英,许戎凯,许文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5194号原告:赵惠英,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许戎凯,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许文莉,女,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赵惠英与被告许戎凯、许文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戎凯、许文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5月,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向被告借款125000元,原告将该款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立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今借到赵惠英人民币125000元(壹拾贰万伍仟元整),该款暂定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特立此据”。但二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许戎凯、许文莉未作答辩。原告赵惠英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许戎凯、许文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收集在卷,至于该借条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借条以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其借款的事实,借条中被告许文莉的签字清晰明确,可达到原告主张被告许文莉向其借款的证明目的,但借条借款人处“许文莉”下方的字迹,无法确认为“许戎凯”三字,故无法达到原告证明被告许戎凯向其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的目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被告许文莉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惠英人民币125000元(壹拾贰万伍仟元整),该款暂定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特立此据”,被告许文莉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许文莉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赵惠英与被告许文莉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许文莉尚欠原告赵惠英借款本金125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文莉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文莉支付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借款逾期归还之日起的利息,依法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戎凯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文莉、许戎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莉应归还原告赵惠英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许文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文华审 判 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