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吴江市成信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报关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苏州市报关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成信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市报关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苏州市报关有限公司,吴江市成信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市报关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苏州市报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77号原告:吴江市成信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2834号。法定代表人:沈云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英,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萍,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市报关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海关楼内。主要负责人:黄建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报关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西环路1638号。法定代表人:黄建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市成信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信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报关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苏州市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关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英、姚建萍,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报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英、姚建萍,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报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给付原告维修费17550.85元,若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不能履行该债务,则由被告报关公司承担给付义务;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成信公司变更诉请1中的维修费数额为11929.2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于2007年初起在原告处维修车辆,2007年、2008年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在原告处共产生维修费268748.3元。但截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只支付了251197.45元,尚有17550.8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报关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在2007年和2008年确在原告处修理车辆,根据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的财务记录,收到了原告的数十张总金额共为251667.7元的发票,原、被告之间因运输问题协商扣除了470.25元,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最后一次结款的时候已经结清所有修理费共计251197.45元,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未予支付的情形,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系报关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自2007年至2008年期间多次在成信公司修理车辆,双方未签订书面维修合同。2007年4月22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成信公司共向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为251667.7元的汽车修理费发票50张。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自2007年4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共向成信公司支付汽车修理款251197.45元,其中2014年12月29日转账付款12610元。此后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再无付款,成信公司催讨未果,遂致本案诉争。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即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是否结欠成信公司修理费,若结欠修理费则具体数额是多少。成信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成信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开具的金额为7519.6元、客户名称为“苏报吴江分公司”的机动车维修业发票(手写发票)原件一张、对应的维修服务派工单(以下简称维修单)原件21张。案件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上述维修单中除了记载车牌号为苏E×××××车的两张金额分别为400元、80元的2张维修单外,其余19张维修单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均已收到并入账(入账于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已付款金额为6823.6元的发票中,而成信公司提供的金额为6823.6元的发票后附的23张维修单中的20张已由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入账于金额为6173.5元的发票中,该20张维修单亦与成信公司提供的金额为6173.5元的发票后附的清单重复,即成信公司对该20张维修单项下的维修费进行了重复计算。)。上述记载车牌号为苏E×××××车的两张金额分别为400元、80元的2张维修单载明的修理日期分别为2007年2月10日、2007年2月13日,修理项目均属于工时费,均有驾驶员朱天红的签名。成信公司明确这两张维修单是驾驶员自己提供的材料,由成信公司进行了安装,所以就单独列明了工时费。正常的维修是每月确定工时费2758元,但小件维修如更换螺丝等因不再收取材料费,还是要单独收取工时费的。2、3张维修单。其一记载车牌号为苏E×××××,修理项目为更换机油二桶100元、机滤一只10元,合计110元;报修项目压缩机油1瓶15元、冷媒4瓶120元、蒸发器1只267元、皮带1根30元,合计432元;在费用总计110元+432元下方有驾驶员的签名。其二记载车牌号为苏E×××××,费用共计25元,费用下方有驾驶员的签名。其三记载车牌号为苏E×××××,费用总计745元,并在柒佰肆拾伍元正(745)下方有驾驶员的签名。3、成信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开具的金额为6189元、客户名称为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的机动车维修业发票(手写发票)原件一张、对应的维修单原件1张。维修单上载明维修车的车牌号为苏E×××××,报修项目为事故车,修理项目为风帆电瓶2块640元、轮胎2只1500元、变速箱1只3000元、另加气喇叭1只120元、清洗剂1瓶30元,费用含税为6189元(5290元×1.17),修理日期为2007年5月21日,该修理单中无人签字。成信公司陈述了该份发票及维修单的形成经过:车牌号为苏E×××××的车在上海出了严重交通事故,2007年3月左右,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的姜总让成信公司将车从上海拖回,双方协商打包价格后由成信公司进行了修理,确认维修金额为35100元,成信公司向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开具了相应维修费发票,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也支付了该笔维修费。几个月后,姜总可能要将该车转让,故要求成信公司整车检查并更换了上述维修单上记载的配件。由于该车驾驶员因事故死亡,故在修理单上无人签字,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的姜总对此知晓并同意后,成信公司才维修了该事故车。4、成信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开具的金额为35100元、购货单位为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张,货物名称为汽车配件(事故车修复)。成信公司明确该发票系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在事故发生后由成信公司第一次修理产生的维修费发票,金额是双方协商打包的3万元维修费加上17%的税金。5、成信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开具的金额为572元、客户名称为“苏报罗总”的机动车维修业发票(手写发票)原件一张、成信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开具的金额为2800元、客户名称为苏州恒莱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维修业发票(手写发票)原件一张。成信公司称金额为572元发票是报关公司的罗总修理车子的费用,该费用本来要算入公车的费用的,但在结账时罗总已调走,经姜总同意后单独开票的;成信公司修理的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的所有车辆上面都有“恒莱国际”的标记,均由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支付维修费,苏州恒莱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是同一个老板,故金额为2800元的发票项下维修费应由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支付。6、潘洪顺的证人证言。潘洪顺称其在2002年至2008年在报关公司上班,职务是车队队长,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和“恒莱国际”的车子确实在成信公司处维修,现在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大概还有9000多元维修费未付清。为此,潘洪顺曾与成信公司的会计多次去苏州找报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讨账,还差点争吵起来。作证中,成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问:“从上海拉回来的事故车苏E×××××解放车当时的维修情况?”证人答:“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把车修好了,费用被告也付了。被告在路上开了又坏掉了,然后第二次再修,浪费了不少人工,这次没有付钱。”成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当时出事故的车死人了,没人敢开这车,全部整修后出卖是吧?”证人答:“是的。”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问:“证人你在哪个公司负责什么工作?”证人答:“在苏州报关公司总公司上班。当时总公司在吴江有个点,当时我是车队长,管理车子,我负责车子修理这一块,当时每修一辆车子,需要驾驶员本人签字。结算账由公司和单位负责,具体不清楚。”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问:“被告的车子何时在原告处维修?”证人答:“好像是05年。具体月份不记得了。”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问:“证人说的9千多元是怎么知道的?”证人答:“08年走的时候业务还在继续,但具体我不知道,2年前我和原告的会计去要钱,当时还有2万多没付。当时对好账姜总(姜林军)拖到现在。现在还剩9千多元。”……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问:“2年前你去要钱,被告有无付款你是否清楚?”证人答:“不清楚。”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问:“事故车苏E×××××维修了两次,每次修理的金额是否清楚?”证人答:“不清楚。”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当时修理单司机签字你看不看?”证人答:“看的。”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问:“有没有没签过字的去结算吗?”证人答:“没有的。”审判员问:“证人,报关公司的车子在修理时你是不是都清楚?”证人答:“清楚的。”审判员问:“事故车苏E×××××当时第二次维修你知道修理项目吗?”证人答:“可能是发动机地盘。”审判员问:“第二次修理后车子谁开走的?”证人答:“报关公司驾驶员开走的。当时修好了我还要帮他们卖掉……”审判员问:”你清不清楚当时修理费构成?”证人答:“不清楚。”成信公司认为证人负责车辆的维修,证人大部分工作时间也在成信公司处,其对所有车子的维修情况都很清楚,但维修费用都是姜总与成信公司谈的,所以证人对具体价格不太清楚。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报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金额为7519.6元的发票,因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并未收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金额为400元、80元的2张维修单上签字驾驶员的身份无异议,是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的驾驶员,但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但这2张维修单记载的系人工费用,双方建立修理的合作关系应当在2007年3月,根据双方的正常结算模式,每次结算的发票包含了固定的人工费用2758元,不应当存在2007年2月份有该两笔单独的人工费用的结算。证据2中对车牌号为苏E×××××,修理项目为更换机油二桶100元、机滤一只10元,合计110元的维修单无异议,该110元已付,但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收到的相应维修单上并无432元的修理项目,应系成信公司后来自行添注的,故对该维修单上所记载的432元的费用不予认可;金额为25元、745元的维修单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并未收到,但在两张维修单上签字的驾驶员是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证据3中的发票及维修单因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均未收到,且维修单上无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发票中所记载的维修费无异议,但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未收到该发票,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收到的是2009年9月20日开具的相同金额发票,已由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支付;另外,该发票的开票时间晚于成信公司称的第二次维修时间,第二次的维修费用也应该包含在双方协商打包的维修费35100元中了。证据5的两张发票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均未收到,且发票的抬头不是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主体不符,故对其亦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证人证言,首先,证人陈述其仅是负责车辆维修事项,对具体结算并不清楚,其也无法确认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的实际结欠金额;其次,证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也对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报关公司带有明显的偏见,其证言是否为当时真实情况的反映无法确定;再次,关于本案所涉2800元及6189元两张发票,成信公司陈述其均与姜总进行了协商确认,但成信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姜总或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牌号为苏E×××××,修理项目为更换机油二桶100元、机滤一只10元,合计110元的维修单一张,在费用总计110元下方有驾驶员的签名。该维修单与成信公司提供的费用总计110元+432元的维修单系同一份维修单,但并无432元及报修项目的内容,成信公司提供的维修单系第一联,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提供的维修单是在第一联上复写的后附联。2、成信公司于2009年9月20日开具的金额为35100元、购货单位为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张,货物名称为事故修复。成信公司对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可能是同一辆车分两次维修,110元已经付掉了,在原来维修单上又加上了432元。证据2中的发票是因为成信公司去找姜总要账时发现成信公司开具的发票(成信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开具的金额为35100元)已经烂掉了,后来又在2009年9月20日补开的,对应的是第一次修理的费用。本院对原告成信公司、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1、对于原告提供的金额为7519.6元的发票,因经双方对账确认该份发票后附的19张维修单项下费用已经计入其他发票中,该发票后附的19张维修单项下费用已无存在的基础,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已将该发票交付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但金额为400元、80元的两张维修单均有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驾驶员的签字,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也未明确否认该签字的真实性,原告又对单独收取的工时费进行了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两张维修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提供的110元的维修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费用总计110元+432元的维修单,修理项目(费用为110元)与报修项目(费用为432元)手写内容的笔迹明显不同、笔迹油墨深浅也有明显差异,该维修单与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提供的110元的维修单又系一式几联的同一维修单书写产生,应系原告填写了110元的修理项目并由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驾驶员签字后,撕下第一联后附的维修单交给了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原告此后又在同一维修单第一联上另行填写了报修项目,并在驾驶员签名上方的“110”后填写了“+432”的内容。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对后填写的432元持有异议,在无相应驾驶员对后填写的432元内容另行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对该份由原告后续填写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金额为25元、745元的两张维修单均有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驾驶员的签字,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也未明确否认该签字的真实性,本院对两张维修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于潘洪顺的证人证言,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报关公司对其曾在报关公司任职的陈述未表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证言的内容看,证人先陈述了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尚欠原告9000多元维修费,后在交叉询问阶段回答维修费结算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证人确认其离职后双方的维修业务仍在继续,但又明确了其离职后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结欠原告的维修费金额;证人陈述在2年前陪同原告会计去要账时,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尚欠2万多元,但又陈述对要账后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有无付款并不清楚,却又能知晓目前尚欠维修费9000多元,证言内容存在前后矛盾,故对证人关于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尚欠原告9000多元维修费的证言内容,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金额为6189元发票及维修单,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应发票及维修单已交付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或由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认可的驾驶员签字确认的证据。再结合证人所述的其对于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在原告处修理的车子情况都清楚,维修单上驾驶员签字其也过目,没有未经驾驶员签字而进行结算的费用的证言,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又结合证人相矛盾的陈述:先陈述事故车在路上开了又坏掉了,然后第二次再修,再修的费用未付的证言,与证人其后认可的因为事故车死人了,没人敢开,全部整修后出卖了的内容,故本院对6189元发票及维修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5、原告提供的2007年9月20日、金额为35100元的发票,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提供的2009年9月20日、金额为35100元的发票,双方对发票所记载费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两份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的金额为572元、2800元的发票所记载的客户名称分别是“苏报罗总”、苏州恒莱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该两主体与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报关公司均为互相独立的法律主体,上述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审查认定,除了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确认的已收到总金额共为251667.7元的维修费发票外,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仍结欠原告维修费1250元(400元+80元+25元+745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成信公司与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修理义务后,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理应给付相应修理费。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确认其收到了原告开具的总金额共为251667.7元的发票,并已支付修理费共计251197.45元。但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对于差额470.25元系双方之间因运输问题协商予以扣除的抗辩,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仍应支付470.25元。因此,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应向原告给付的维修费总额为1720.25元(1250元+470.25元)。原告与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未就付款期限进行书面约定,原告在给与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后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给付修理费用。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付款,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被告报关公司吴江分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时,应由被告报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关于6189元修理费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的572元、2800元修理费的给付义务主体并非本案被告,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报关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成信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1720.2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xx93)。二、被告苏州市报关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履行上述第一项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的,由被告苏州市报关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江市成信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元,由原告吴江市成信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苏州市报关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负担9元,被告苏州市报关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