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欣旻与昆明市西山区永昌火瓢牛肉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旻,昆明市西山区永昌火瓢牛肉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2民初1594号原告王欣旻,女,汉族,1989年9月11日生,福建省福州市人,大专文化,现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远航,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永昌火瓢牛肉店。经营场所:福海滇池路滇池盛苑4—5#。经营者张信宗,男,回族,1955年2月13日生,云南省保山市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系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永昌火瓢牛肉店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实,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欣旻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永昌火瓢牛肉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欣旻诉称:2016年11月29日19时许,原告及母亲到被告处用餐,因餐费及发票问题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被告的工作人员殴打致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云南圣约翰医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12月15日出院。原告就此事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3665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王欣旻主张其被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永昌火瓢牛肉店的工作人员殴打致伤,但根据原告王欣旻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永昌火瓢牛肉店之间的实体关联性,故原告王欣旻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王欣旻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欣旻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华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