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友明、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友明,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特8号申请人:陈友明,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塔,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69号大利嘉城25层。法定代表人:陈代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诗妍,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陈友明与被申请人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友明称:申请撤销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榕仲裁字第476号裁决(以下简称476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一、476号裁决认定双方不存在以房产抵付工程款的事实,却认定利嘉公司与案外人陈友强存在以房产抵付工程款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超过裁决范围。同时利嘉公司故意隐瞒其出具给陈友明的购房款《收款收据》。1.陈友明与利嘉公司存在工程款纠纷,利嘉公司欠付陈友明工程款(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达成一致,利嘉公司以诉争房产用于抵付陈友明的工程款。利嘉公司于2001年9月19日向陈友明出具了《收款收据》,又于2001年12月31日向陈友明发出《关于中亭街一层商场店面交付装修通知书》(利嘉公司对该通知书无异议)向陈友明交付了诉争房产,并收回了《收款收据》。《关于中亭街一层商场店面交付装修通知书》可以证明《收款收据》原件已被利嘉公司收回,而利嘉公司拒不提交《收款收据》,隐瞒改组证据。2.476号裁决关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利嘉公司欠付陈友明的工程款系以“中亭街嘉辉苑一层48号店面”抵付给了案外人陈友强,陈友明与利嘉公司不存在以房抵付事实的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陈友强并非本案当事人,其48号店面抵付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也未提出仲裁裁决。利嘉公司提出仲裁申请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福州仲裁委员会无视合同约定,随意主观理解并创设合同条款,强制认定利嘉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陈友明应于2001年11月30日前付清购房款。双方对付款时间从未作过变更,利嘉公司也无法举证证明其向陈友明提出过支付购房款请求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福州仲裁委作出的[2016]榕仲裁字第476号裁决书认为,“因陈友明与案外人李奕基未确认诉争房产购房款是否应以抵付,而导致陈友明与利嘉公司之间支付购房款时间不明确,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系主观理解并创设合同条款,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利嘉公司称:一、陈友明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二、陈友明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利嘉公司系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的事项为“陈友明向利嘉公司支付未付房款及房产面积差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律师费及仲裁费等”,属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内容,并没有超出仲裁范围,仲裁裁决内容也没有超出利嘉公司申请的范围,而且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完全有权就此进行仲裁。其次,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后,利嘉公司没有隐瞒证据的行为。对于陈友明所说的《收款收据》,利嘉公司在仲裁的质证环节中已经清楚表明不存在该证据。因为收据是由付款方保管的,不存在利嘉公司隐瞒证据的情况;利嘉公司提出仲裁申请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超过诉讼时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况之一。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12日,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榕仲裁字第476号裁决:一、陈友明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购房款976005元及房屋面积差价款98260.6元;二、陈友明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9000元;三、驳回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1.476号裁决书裁决的事项是否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2.被申请人利嘉公司在仲裁中是否隐瞒了《收款收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在476号仲裁案件中双方对真实性确认无异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476号裁决虽“认定案外人李奕基与被申请人的工款纠纷中,以商品房抵付工程款的仅为中亭街嘉辉苑一层48号店面,而中亭街嘉惠苑一层66号店面实际未予抵扣。”但在裁决的事项中未涉及到案外人陈友强的房产。因此,申请人陈友明关于476号裁决超过裁决范围的主张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申请人陈友明提交的《收款收据》(收据联)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其认为原件被被申请人利嘉公司收回。本院认为,双方对真实性无争议的《关于中亭街一层商场店面交付装修通知书》载明,陈友明到利嘉公司办理店面交付时,应提交的材料有本装修通知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收款收据原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单位营业执照(加盖公章)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根据上述内容及交易习惯可知,陈友明持有《收款收据》(收据联)原件,在交付店面时,应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身份证原件等一并提交给利嘉公司审核。但如同开发商在房屋交付时,不可能将购房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和身份证原件收走一样,陈友明关于《收款收据》(收据联)原件被利嘉公司收走的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陈友明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规定,陈友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诉讼不利后果。陈友明提出的利嘉集团提出仲裁申请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的法定情形,本院无权进行审查。综上,申请人陈友明申请撤销476号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友明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陈友明负担。审 判 长 林 薇审 判 员 李文颖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蔡 娟书 记 员 郭梦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