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45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4532曹元刚与徐振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元刚,徐振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5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元刚,男,1954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徐振善,男,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曹元刚与被告徐振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徐振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元刚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并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通过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帐户有小额存款;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地产信息;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