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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向树珍与台泥(怀化)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树珍,台泥(怀化)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1民初690号原告:向树珍,女,1964年3月8日出生,苗族,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南洪,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泥(怀化)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法定代表人:吕克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波(特别授权),女,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华,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树珍与被告台泥(怀化)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南洪、被告台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波、周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所欠差额13691元;2、判决被告在15日内办理档案和交纳社会保险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树珍放弃被告在15日内办理档案和交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2月1日到湖南金大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上班从事仓管工作,后因原告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7月1日金大地公司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双方必须依法参加当地政府规定的法定社会保险,按时向劳动部门缴纳社会保险。当原告在金大地工作至2014年11月10日时,金大地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2016年6月1日被告做出决定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强烈反对,被告强行支付劳动争议补偿款12709元。依据劳动法规定,补偿标准为按职工在企业的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被告应欠原告差额13691元。原告不服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补足差额和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6)第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台泥公司辩称,1、原告向树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适应劳动法的规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所欠差额1369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认定。原告向树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且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11年7月1日与金大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0岁),故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对原告发放了《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退职其于劳动合同到期后办理离职手续,并于2016年7月1日为原告开具了《解除/终止劳动证明书》。3、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档案和交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及原、被告提交的劳动争议终结协议书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知晓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的内容;劳动争议终结协议书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向树珍于2003年2月入职金大地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从事纸袋仓管员工作,2011年7月1日,金大地公司与原告向树珍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双方必须依法参加当地政府规定的法定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原告应缴纳部分由金大地公司从原告向树珍工资中代扣代缴等权利义务条款;2014年11月,被告台泥公司整体接管金大地公司,变更为台泥(怀化)水泥有限公司。中方县企业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显示:原告向树珍参加工作时间、建立账户时间均为2003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应缴167个月,累计实缴月数167个月,其中台泥公司于2014年11月接管金大地公司后,将原告向树珍的社会保险费续缴纳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6年5月10日,金大地公司原股东彭忠喜、马建军、肖建强、杨晓辉、刘兴军、向泽强六人为甲方,原告向树珍为乙方,签订了劳动争议终结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为:甲方于2014年11月10日将所拥有的金大地公司股权转让给台泥公司,金大地公司变更为台泥公司。乙方因社会保险、法定加班工资、劳动关系等事由与金大地公司存在争议并向甲方提出各类诉求,现经多次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代表金大地公司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12709元,作为最终解决乙方与金大地公司之间所有劳动争议的补偿。甲乙双方同意,此款包括乙方向金大地公司提出的基于劳动关系的各类补偿款项,包括金大地公司变更为台泥(怀化)水泥有限公司之前的各项社会保险与公积金补偿、法定加班工资与年休价工资、与金大地公司的各项补偿等。二、乙方收到款项后,乙方与金大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乙方不得就其与金大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各类补偿,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向金大地公司、金大地公司的股东(即甲方)、台泥提出任何的要求和权利主张。三、……四、金大地变更为台泥(怀化)水泥有限公司后,乙方与台泥自行通过劳动合同约定并由乙方与台泥公司履行,与甲方无关。”2016年6月1日,被告台泥公司给原告向树珍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其内容为“我单位与你2011年7月1日所签订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6月30日期满,根据公司研究决定,公司将不再与你续订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请在2016年7月1日之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同年7月1日,被告台泥公司给原告向树珍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以向树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办理退休领取养老金为由,解除了与原告向树珍的劳动关系。2016年10月13日,原告向树珍就劳动争议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同日,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裁不受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对原告向树珍的劳动争议不予受理,其理由是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原告向树珍终止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45.74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树珍在金大地公司及变更后的台泥公司连续工作已年满13年,其年龄虽已年满50周岁,但原告向树珍系农民合同制职工,其终止劳动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的规定,根据劳社部发(2001)20号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原告向树珍领取养老保险的年龄为年满55周岁,故被告台泥公司以原告向树珍劳动合同期满,且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了与原告向树珍的劳动关系,原告向树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泥公司提出的“原告向树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已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向树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树珍经济补偿的金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据实计算。但鉴于原告于2016年5月9日与原金大地公司股东就其在金大地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争议补偿,已达成了一次性补偿12709元的终结协议书,故被告台泥公司应对接管金大地公司以后的与原告向树珍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承担责任。原告向树珍在台泥工作年限未满二年,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被告台泥公司支付给原告向树珍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款2345.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台泥(怀化)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向树珍经济补偿款2345.74元;二、驳回原告向树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台泥(怀化)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礼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人民陪审员  杨司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湘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