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陆福娣与唐生宝、唐云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福娣,唐生宝,唐云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482号原告:陆福娣,女,194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胜奎,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生宝,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唐云夏,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陆福娣与被告唐生宝、唐云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福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胜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生宝、唐云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福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的利息40000元,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二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唐生宝向陆福娣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三年,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但唐生宝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后唐云夏多次向陆福娣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归还本息90000元,利息仍按年利率12%计算,并承诺如不归还,由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后唐云夏亦未按约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唐生宝、唐云夏共同还款。被告唐生宝未作答辩。被告唐云夏未作答辩。原告陆福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还款计划、延期还款承诺、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2009年8月26日唐生宝向陆福娣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陆福娣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叁年,每年按年息12%支付利息,本金到期归还。”但唐生宝并未按约还本付息。2013年9月16日唐云夏向陆福娣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上述借条内的伍万元在2014年9月16日归还,如不还则承担诉讼费、律师费。2016年5月4日,唐云夏再次向陆福娣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5月底至6月初归还30000元,6月中旬归还30000元,6月底归还30000元。2017年1月22日,唐云夏向陆福娣出具延期还款承诺,该承诺载明:“原借款玖万元整,利息由2016年6月算起,年利率12%,延期到2017年3月份本金和利息全部归还,其中诉讼费、律师费由我方承担。未有证据表明唐生宝、唐云夏已归还了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陆福娣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及陈述,能够证明唐生宝尚欠陆福娣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唐生宝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本院对陆福娣要求唐生宝归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唐生宝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现陆福娣主张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4日的利息40000元,以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在合理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唐云夏向陆福娣出具还款计划并承诺负担律师费,应认定为唐云夏自愿向陆福娣做出了愿意承担唐生宝债务的意思表示,即债务加入,故唐云夏应对唐生宝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陆福娣要求唐生宝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的利息40000元,以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陆福娣要求唐云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生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陆福娣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的利息40000元,以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唐云夏对唐生宝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陆福娣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陆福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唐生宝、唐云夏共同负担(陆福娣同意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唐生宝、唐云夏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唐生宝、唐云夏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陆福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胡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