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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闫俊鹏与王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俊鹏,王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1285号原��:闫俊鹏,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泽,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伟,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闫俊鹏与被告王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俊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俊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王中伟在法定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中伟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闫俊鹏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闫俊鹏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王中伟,2015.3.21号”。因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该借款,为此与原告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王中伟向原告闫俊鹏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其本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给予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00000元借款,系依法保护自己合法的财产权利。其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伟偿还原告闫俊鹏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申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