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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4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殷凡凡与赵录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凡凡,赵录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424号原告殷凡凡,住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委托代理人殷丹丹,原告之姐。被告赵录会,住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负责人左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兰,永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原告殷凡凡与被告赵录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凡凡的委托代理人殷丹丹、被告赵录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凡凡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340.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17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钓渭镇东崖村7组路段时,与被告赵录会驾驶的陕CL4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宝鸡蔡家坡住院治疗14天,被告赵录会垫付200元住院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诉求。被告赵录会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情况没异议。交警队处理时要给他划分同等责任,他不愿意,但交警队劝说后他才同意的。现在原告起诉到法院,都是农村人,除了医疗花费外,误工费、护理费这些都是虚的、不应当产生。他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后他给原告母子垫付了1300余元,但把票据丢失了;且殷凡凡的损失应当自己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CL45**号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所有赔偿不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7时40分许,原告殷凡凡骑行的电动两轮自行车(后乘坐蔺列扣)行驶至310国道钓渭镇东崖村7组路段时,遇被告赵录会驾驶陕CL45**号小轿车向北左转弯,原告殷凡凡骑行的电动车受到影响后倒地,原告殷凡凡与蔺列扣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2016年8月19日认定:赵录会负事故同等责任,殷凡凡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检查为全身多处软组织、皮肤损伤,住院治疗13天,2016年8月22日出院。原告支付住院费2373.80元(含被告赵录会垫付的200元)。原告殷凡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30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护理费780元(13天×60元/天)等共4350.3元。被告赵录会垫付住院费200元。原告之母蔺列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医疗费56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损失合计6868.52元;其他有护理、误工、施救、财产损坏等经济损失计5660元。同时查明:被告赵录会的陕CL45**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4日0时起至2017年5月3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户籍簿、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蔡家坡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后果是在与被告赵录会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造成,被告赵录会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赵录会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赵录会和原告按责任承担。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按医疗机构的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规定确定,营养期限按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鉴于其伤情,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且愿意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可予准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不予支持。鉴于一次事故中两人受伤,两人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在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殷凡凡的损失占34%即不超过3400元的限额,蔺列扣的损失占66%即不超过6600元的限额;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赵录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赵录会辩称在公安机关进行责任认定时提出过意见,但因其系成年人,在接到责任认定书后有权利、有条件申请复议而没有提出,诉讼中也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的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录会辩解其支付费用,因未提供票据证明,除原告自认的垫付款予以确认,其余不予采信;该被告提出其机动车之损失,可按照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凡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040.3元(含被告赵录会垫付款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3570.3元中的3400元、赔偿护理费780元,以上合计赔偿418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给原告殷凡凡。二、由被告赵录会赔偿原告殷凡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的剩余经济损失170.30元的60%即102.18元(被告赵录会已垫付200元,超出部分97.82元可返还给被告赵录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殷凡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殷凡凡负担10元,被告赵录会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