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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郭良诉赵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良,张春芳,赵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良,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芳,女,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官,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守伟,男,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洪浩,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良、张春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4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良、张春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郭良归还借款本金144,000元(人民币,下同)及以144,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一是郭良仅收到252,000元的转账,144,000元的现金未收到;二是郭良已经还款122,000元,但能够找到的相关凭证只有108,000元。赵守伟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守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良返还借款396,000元;2、郭良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96,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3、张春芳对郭良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审理中,赵守伟变更第2项诉请为要求郭良支付至2016年6月24日止的滞纳金,其后的滞纳金不再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郭良向赵守伟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由郭良向赵守伟借款人民币396,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拾玖万陆仟元正),卡上转入252,000元整,现金144,000元整,合计人民币396,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拾玖万陆仟元整),借款5个月,如到期不付,按照每天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黄某及张春芳在《借条》尾部“担保人”处签名,承诺“此钱如借款人不付,由担保人支付”。当天,案外人薄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郭良支付了252,000元,载明用途为借款。嗣后,郭良又向赵守伟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我郭良欠赵守伟2015年9月份一笔人民币,至今未还清,我保证在2016(年)3月底之前全部还清,保证与赵守伟联系直到还清为止。”因郭良至今没有归还欠款,赵守伟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审理中,赵守伟称,其与薄某系朋友,2015年9月25日,郭良要求向其借200,000元现金,但其身边只有现金40,000元左右,故其向薄某借了100,000元现金之后将140,000元现金出借给了郭良,因其卡上资金不足,其余252,000元委托薄某转账支付给了郭良,加上之前郭良问其借的4,000元现金,共计借给郭良钱款396,000元,为此,郭良出具向其借396,000元的借条给其。另外,双方原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其已自愿调低至每月2%。为此,一审法院通知薄某到庭,薄某表示,2015年9月25日其应赵守伟要求给了赵守伟100,000元现金并向郭良转账支付了252,000元,但前述款项系赵守伟与郭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赵守伟向郭良收取,至于其和赵守伟之间则以后另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银行业务凭证、保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郭良欠赵守伟396,000元款项的事实。现经赵守伟催要,郭良未归还借款,赵守伟起诉至法院要求郭良归还上述钱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郭良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赵守伟要求郭良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可予支持。审理中,赵守伟自愿将滞纳金标准调低至按每月2%的标准进行计算,经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可予准许。张春芳在郭良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承诺“此钱如借款人不付,由担保人支付”,故赵守伟要求张春芳对郭良的还款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可予支持。郭良、张春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判决:一、郭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守伟借款396,000元;二、郭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赵守伟以396,000为本金、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三、张春芳对郭良应归还的借款396,000元以及以396,000为本金、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上诉人对现金交付的144,000元予以否认,被上诉人亦无法提供相应的资金来源证明,且在大额交付相关现金的情况下未让上诉人出具收条,有违常理。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书》未明确相应的借款数额。因此,被上诉人对钱款交付事实的证明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为252,000元。若被上诉人日后有一进步的证据证明现金交付144,000元,可另行起诉。关于还款,上诉人主张向案外人薄某的还款系归还本案借款,但其无证据证明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向案外人薄某归还钱款,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难以支持。若上诉人认为向案外人薄某转账存有错误,可另行救济途径。关于滞纳金,上诉人主张应从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但根据《借条》约定,自2015年9月25日起借款期限5个月,则到期日为2016年2月24日,一审法院自2015年2月25日起起算滞纳金并无不当。关于保证责任,《借条》约定“此钱如借款人不付,由担保人支付”,张春芳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郭良、张春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437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郭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赵守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52,000元及偿付以人民币25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滞纳金;三、上诉人张春芳对上诉人郭良上述第二项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赵守伟原审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57.50元,由上诉人郭良、张春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0元,由上诉人郭良、张春芳负担人民币5,000元,由被上诉人赵守伟负担人民币2,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审 判 员  朱雁军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