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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徐俊林与包志强、李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林,包志强,李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1059号原告徐俊林,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住抚顺市抚顺县。被告包志强,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住顺城区。被告李艳玲,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原告徐俊林诉被告包志强、李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林、被告包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俊林诉称,被告包志强和案外人邓玉堂找到我,因要承包石油二厂拆迁工程,向我借款6万元,二人在收条上签字。后来工程未开展,该笔款项未使用。经我催要,邓玉堂于2009年10月份偿还我4万元,剩余2万元被告包志强于2008年12月15日为我出具一份欠条,其配偶李艳玲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4月13日被告包志强重新为我出具一份欠条,写明借款2万元利息从2007年7月20日起按照月2分计算至清偿为止,同时按照6万元本金,月2分利率支付一年半的利息。并承诺如在2015年6月底前给付完本金,按照5万元计算,如6月底前未给付按照7万元计算,同时利息也算上。至今,被告未偿还我本金。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志强辩称,原告所称工程我并未参与,向原告借款6万元都给了案外人韩炳强。既然我为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我妻子李艳玲亦曾在欠条中作为担保人,我同意两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再向韩炳强追偿。双方针对利息的约定没有异议。我最多同意偿还原告7万元,包括本金和利息。针对原告额外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被告李艳玲未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包志强与案外人邓玉堂于2007年7月20日为原告徐俊林出具一份收条,写明:此收到拆迁费6万元整,用于拆迁费用。原告称邓玉堂于2009年10月份偿还其4万元。2008年12月15日,被告包志强为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写明今向徐俊林借款2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09年1月末,实欠25000元。李艳玲(系包志强妻子)在担保人处签字。2012年1月10日,被告包志强为原告重新出具一份欠条,写明:“兹有包志强向徐俊林借款2万元整,2007年7月20日起按2分钱利息算,到还完2万元时截止,同时还有6万元利息按照2分算为期一年半”。2015年4月13日,被告包志强再次重新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兹有包志强欠徐俊林现金7万元整,如果6月底前给完,就按5万元算。如果6月底给不了就按7万元算,同时利息也算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予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一份)、欠条(三份)及原告徐俊林、被告包志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包志强为原告徐俊林出具欠条,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包志强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李艳玲与包志强为夫妻关系,且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理应对该笔款项与被告包志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欠款数额,被告包志强最初借款数额为2万元,因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双方重新对利息的利率及起算点进行了约定,约定月利率为2分,该约定未返还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亦书面承诺承担原告共出借6万元款项的一年半利息,因双方对其中2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进行了重复计算,故仅对原告主张的一年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计算。截止到被告最后一次为原告出具欠条即2015年4月13日止,双方针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5万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的7万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关于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志强、李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俊林欠款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包志强、李艳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舒畅2015年4月13日前期利息计算:本金2万元利息(2007年7月至2015年4月,共93个月,月利率2分,合计37200元);4万元一年半利息、月利率2分,合计14400元。两者利息合计51600元,故原告主张5万元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