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3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石树杰与夏晓寒、魏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3919号原告:石树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实。被告:夏晓寒。被告:魏玉凤。被告:刘金光。原告石树杰与被告夏晓寒、魏玉凤、刘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树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晓寒、魏玉凤、刘金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归还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贰拾五万叁仟元整(¥253000.00元);2、要求被告三向原告归还其承诺替被告一归还原告的贰万元(人民币20000元)欠款,并对被告一、被告二欠原告的贰拾叁万叁仟元(¥233000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被告一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息5分。后因被告一急需用钱,2014年8月份,被告一再次向原告借款68000元,加上之前的本金和利息,截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一共欠原告本息193000多元,被告一为原告打了193000元的借条,月息5分。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一共欠原告本息253000元。因被告一经营失败经济状况恶化,原告表示理解和同情,从2015年2月16日起原告不再对被告一的借款计息,为此被告一给原告出具一张233000元的借条,担保人是被告二和被告三,剩余的20000元欠款,被告一承诺以现金形式偿还,并由被告三作为担保人。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一和被告二未果,2015年7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三,当天被告三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告一实际欠原告借款253000元,并出具一张保证书,许诺若被告一在2015年10月10日前不按时偿还原告20000元欠款,则由被告三代为偿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一和被告三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晓寒、魏玉凤、刘金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晓寒经中间人介绍,自2013年至2014年多次向原告石树杰借款,截至2015年2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夏晓寒为原告石树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15年2月16日夏晓寒借款购楼房借到大官庄石树杰现金233000元(贰拾叁万叁仟元整)借款人:夏晓寒,2015年元旦之前还款。借条下方另载明:我愿为丈夫夏晓寒担保借石树杰以上借款,担保人:魏玉凤刘金光,代办人:李文实。另查明,李文实系被告夏晓寒向原告石树杰借款的中间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清偿,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夏晓寒、魏玉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石树杰要求被告夏晓寒、魏玉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早于出具借条的日期,视为约定不明。对于原告所诉借款20000元,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金光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晓寒、魏玉凤、刘金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晓寒、魏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树杰借款本金233000元。二、被告刘金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金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晓寒、魏玉凤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原告石树杰负担301元,由被告夏晓寒、魏玉凤、刘金光负担4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 静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人民陪审员 高英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时雯靓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