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赵某、李某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刑终18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女,1959年12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大学文化,原敖汉旗商务局会计。无前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6日被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原住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大学文化,敖汉旗商务局会计。无前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6日被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原住址。辩护人陈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赵某、李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5)喀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李某不服,赵某以”原审事实不清、对其量刑过重”,李某以”原审认定贪污的43800万元公款并未发生转移,对其量刑过重”等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喀喇沁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秀云代理审判员  胥亚南代理审判员  韩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宇 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