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93年6月23日生,暂住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2011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2月1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多次来到本市雨花台区龙藏大道12号xx装饰城窃取财物,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手机两部,合计价值人民币841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雨花台区龙藏大道12号xx装饰城,从一辆面包车内窃得苹果手机Iphone6plus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69元。2.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雨花台区龙藏大道12号xx装饰城,从一辆面包车内窃得车内苹果手机Iphone6S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47元。3.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雨花台区龙藏大道12号xx装饰城,从一辆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在弘阳装饰城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巡逻保安发现,将其控制后报警。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多次窜至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藏大道12号xx装饰城盗窃财物,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手机两部,合计价值人民币841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藏大道12号xx装饰城,从一辆面包车内窃得被害人卢某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69元。2.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藏大道12号xx装饰城,从一辆面包车内窃得被害人黄某Iphone6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47元。3.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藏大道12号xx装饰城,从一辆轿车内窃得被害人蔡某现金人民币1100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在xx装饰城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巡逻保安发现,将其控制后报警。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某、黄某、蔡某的陈述;证人秦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物证手机盒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卢东升经济损失3469元、赔偿被害人黄凡友经济损失3847元、被害人蔡广荣经济损失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萍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龚久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梦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