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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0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马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刑初65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娟,女,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肄业,原淇县宏源机动车检测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住鹤壁市山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鹤壁市公安局宝山集聚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宝山聚集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7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日0时许,马娟醉酒后驾驶豫F×××××轿车沿山城区山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快速通道口时撞到快速道中间护栏,经鉴定马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6mg/100ml。上诉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驾驶信息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调解书、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马娟的供述与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娟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以构成危险驾驶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崔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霍静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