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誉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乾科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誉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乾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237号原告重庆市誉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32号7栋13-5号。注册号:500112000100089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厚琴,女,生于1986年1月27日,汉族。系该公司聘用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乾科,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11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重庆市誉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秀物业)与被告沈乾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邻水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蔡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锋、冯胜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誉秀物业、被告沈乾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誉秀物业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天成名都名都苑X号房物业服务费共计4631元,逾期违约金3000元,共计763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天成名都名都苑X号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08.52平米,2013.3.1-2013.12.21日物业管理费1.15元/月·平米,2014.1.1-2016.2.28日物业管理费1.20元/月·平米。原告誉秀物业于四川省邻水县天成名都名都苑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天成名都名都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起停止缴纳物业费,截止2016年2月28日,合计36个月,被告欠缴物业费共计4631元。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物业使用人未能如数缴纳物业费的,应按每月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拖欠的物业费产生的违约金为7507元,现原告酌情主张违约金3000元。物业费和违约金合计:7631元。被告沈乾科辩称:1.其没有与誉秀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合同;2.被告物管的费用过高;3.对物业管理有异议,被告的电瓶摩托车在小区里面不见了两个;4.物业管理存在误区。原告重庆誉秀物业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从业资格、邻水县鼎屏镇南外社区居委会证明及业主大会照片、《天成名都名都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接房清单、《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费照片、短信记录、律师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被告沈乾科提交的证据:业主临时公约,与邻水特可信商贸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原告誉秀物业公司辩称被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誉秀物业与邻水县天成名都名都苑业主委员会签订《天成名都名都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物业收取标准住宅按照1.20元/月/平方米,物业公司进驻第一年(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1.15元/月/平方米收取,若物业公司达到物业服务合同服务基本标准,即从2014年1月1日起按1.20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或者物业服务资金按月缴纳,业主或使用人应在每月20日前履行缴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每日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沈乾科系天成名都名都苑X号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8.52平方米,其自2013年3月起至2016年2月止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4608元(1.15元/月×108.52平方米×9个月零24天+1.20元/月×108.52平方米×26个月)。庭审中,原告誉秀物业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誉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成名都名都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以实现合同的订立目的,让业主得到满意的生活环境,让物业公司得到预期的经济收益和社会效益。业主积极主动交费,物业公司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二者相互依赖,只有双方相互配合,才能形成良好的物业管理秩序,小区物业服务才能够良性循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本院予以认可。若原告在物业管理过程中,未能尽到管理义务,需要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被告可另行起诉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乾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誉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460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誉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乾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建华人民陪审员 冯胜骅人民陪审员 谭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骆单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