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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郑冬青与郑勇气、冯金玉养殖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冬青,郑勇气,冯金玉,李太平,丁天勇

案由

养殖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197号原告:郑冬青,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委托代理人:江清秀,女,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勇气,男,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委托代理人:王群珍,女,1975年7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郑勇气妻子。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金玉,男,1964年7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被告:李太平,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被告:丁天勇,男,1960年8月27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嘉鱼县水科所职工,住嘉鱼县。原告郑冬青与被告郑勇气、冯金玉、李太平、丁天勇养殖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冬青的委托代理人江清秀、韩桂菊和被告郑勇气的委托代理人王群珍、冯兴发及被告丁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金玉、和李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冬青诉称,80年代初期,原告为响应“谁开发,谁受益”的政策精神,开荒挑挖形成面积约50亩的挖沟口湖汊。2007年2月20日原告将该湖汊承包给王雪山经营十年,即从2007年元月至2016年12月30日止。承包后,王雪山将该挖沟口湖汊转包给被告李立新、郑勇气,后郑勇气于2013年12月又转包给被告冯金玉,冯金玉于2015年11月23日再转包给李太平,2016年12月31日李太平再次转包给丁天勇。被告郑勇气将挖沟口湖汊转包给冯金玉时,其转包期限超过合同期限至2018年,其超期部分应为无效行为。2015年8月18日原告取得挖沟口湖汊的水域滩涂养殖证,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鱼池并支付逾期返还鱼池的承包费。被告郑勇气辩称,[2014]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仅约定挖沟口小池由被告郑勇气使用至2016年,由王雪山转给郑勇气使用的大池仍由郑勇气使用,没有约定期限;另外原告取得的大池水域滩涂养殖证其颁证主体不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冯金玉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被告李太平辩称,2015年11月23日我与冯金玉订立一份挖沟口鱼塘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我已交纳2016年至2018年承包费给冯金玉,每年1.5万元。被告丁天勇辩称,2016年12月31日我与李太平订立一份挖沟口鱼塘二口的转租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我已交纳2017年承包费1.5万元给李太平,同时李太平将鱼塘现有财产:房屋、船只、网片、生产工具等折价2万元一并转让给我。此外我为履行合同进行实际投入,故要求按转租合同履行至2018年12月31日止。经审理查明,80年代初期,原告郑冬青为响应“谁开发,谁受益”的政策精神,在其亲戚朋友帮助下,对原嘉鱼县硃砂乡西凉湖村与北凉湖接壤的荒滩进行围湖开发(当地村民称挖沟口湖汊),并于1995年3月得到了原嘉鱼县硃砂乡人民政府和原西凉村委会的批准同意。2007年2月20日原告郑冬青与嘉鱼县新街镇三畈村六组村民王雪山达成协议,约定郑冬青将挖沟口湖汊(俗称大池)承包给王雪山围堤加高培厚经营,承包期十年(从2007年元月至2016年12月30日止),前三年不交承包款,后七年每年交纳2000元承包款。2010年王雪山将挖沟口湖汊转包给李立新经营,事后取得原告的追认同意。2012年李立新未征得原告同意将挖沟口湖汊转包给被告郑勇气。2013年12月被告郑勇气将挖沟口湖汊承包给被告冯金玉,被告冯金玉交付郑勇气承包费至2017年(其中2017年承包费1.5万元)。2014年4月3日原告以被告郑勇气、冯金玉不当得利为由诉请嘉鱼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至2014年承包款6000元。被告郑勇气因不服嘉鱼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至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日经咸宁中院主持调解,原告郑冬青与被告郑勇气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郑冬青现在实际控制的嘉鱼县官桥镇两湖村外洲挖沟口的小池交由郑勇气使用至2016年,现由王雪山转给郑勇气使用的大池仍由郑勇气使用;二、郑勇气自2012年起至2014年每年向郑冬青交纳2000元使用费,2015年至2016年调整至每年3000元,以上合计12000元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咸宁中院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郑勇气支付原告大、小池使用费12000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郑冬青在嘉鱼县水产局办理了鄂嘉鱼县府(淡)养证[2015]第00021号水域滩涂养殖证,享有挖沟口鱼塘的养殖权至2018年7月23日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冯金玉将挖沟口湖汊大、小池承包给被告李太平,承包期限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冯金玉收取李太平每年承包费15000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李太平又将挖沟口湖汊大、小鱼塘转包给被告丁天勇,约定承包期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丁天勇交纳李太平2017年承包费1.5万元。为此原告为终止超期转包行为,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鱼塘并支付逾期返还鱼塘的承包费。本院认为,嘉鱼县水产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水域滩涂养殖证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该文书所记载的事项为真实,故原告享有挖沟口鱼塘的养殖权。公民依法取得的养殖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勇气应在王雪山承包期满之日即2016年12月31日返还挖沟口大、小鱼塘给原告,其转包超期部分无效,故此后被告冯金玉与李太平及李太平与丁天勇之间的转包合同均归于无效。考虑到鱼塘经营的周期性和季节性且现承包人丁天勇有实际投入的现状,经征求原告的同意,被告丁天勇可以经营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丁天勇已交纳2017年使用费15000元给李太平,李太平已交纳给冯金玉,冯金玉已交纳15000元使用费给被告郑勇气,故应由被告郑勇气支付2017年鱼塘使用费15000元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天勇于2017年12月31日返还位于嘉鱼县官桥镇两湖村五组的挖沟口大、小鱼塘给原告郑冬青。二、限被告郑勇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2017年大、小鱼塘使用费15000元给原告郑冬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郑勇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绪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耿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