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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4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305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友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友全,童利先,罗林,杜天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执4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法定代表人莫玉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晓非,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执行人张友全,男,汉族,1963年11月1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童利先,女,汉族,1964年5月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罗林,男,汉族,1966年3月1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杜天玉,女,汉族,1977年9月2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关于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友全、童利先、罗林、杜天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瓮民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张友全、童利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并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付利息;被告罗林、杜天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以上四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执行人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张友全在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账户存款54886.53元至本院执行案款专户。扣除执行费1175元,剩余53711.53元已于2017年2月27日支付申请人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一、申请人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取划拨被执行人张友全在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账户53711.53元后,剩余本息在被执行人罗林位于瓮安县雍阳镇鼓楼社区文锋北路16号*幢*号房屋拍卖后一次性支付(该房屋已经腾空);二、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在两年内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对未履行部分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俊丽审判员  余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