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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770周树坤与郭平、顾建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坤,郭平,顾建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770号原告:周树坤,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被告:郭平,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顾建明,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周树坤与被告郭平、顾建明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坤、被告顾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3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顾建明承包了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在常熟市的铁黄沙整治工程,其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郭平施工,我经人介绍至郭平处工作。2015年2月16日,郭平确认结欠我工资32000元,所涉欠条载明:“此款由顾建明支付,双方到场。”顾建明对此表示同意。嗣后,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被告郭平未答辩。被告顾建明辩称,原告系被告郭平所雇请,工资应由郭平支付。欠条载明的“此款由顾建明支付”系郭平书写,我对此并不知晓更没有同意,且我与郭平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6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郭平自带吹沙工程船至被告顾建明所在常熟市铁黄沙整治工程施工。原告经人介绍至郭平处参加施工。2015年2月16日,郭平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32000元,并注明:“此款由顾建明支付,双方到场。”原告因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此外,2014年6月3日、2015年2月17日,顾建明与郭平就有关账目进行结算,郭平确认工程款已结清。本院认为:被告郭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郭平结欠原告劳动报酬,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郭平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建明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无给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对于欠条载明由顾建明付款的承诺,并非系顾建明本人作出,亦无证据表明其事后予以追认,故原告要求顾建明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树坤劳动报酬32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郭平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郭平于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周永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陆 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