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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8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朝鲁巴特尔与镶黄旗华明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鲁巴特尔,镶黄旗华明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110号原告:朝鲁巴特尔,男,蒙古族。被告:镶黄旗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镶黄旗新宝拉格镇。法定代表人:庄志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平,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朝鲁巴特尔诉被告镶黄旗华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鲁巴特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鲁巴特尔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月4000元支付原告工资(从2015年8月至双方解除合同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五险一金。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试用期为半年,试用期内工资每月3500元,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被告将2015年7月工资发放完后,在没有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停止对原告工资的发放。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华明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可知其主张的是支付工资,而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为期半年的劳动合同,而原告主张的是2015年7月份以后的13个月工资。从该合同书中的合同类型和期限可以明确得出,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固定期限为半年,试用其为两个月,并不是原告所称的试用期为半年。从该合同约定内容来看,2012年9月30日以后原告与被告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仅以该《劳动合同书》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告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经锡林���勒盟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商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根据《公司法》、《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其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实质上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0月10日之后即丧失了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与法律基础。故对于原告领取被告2014年10月10日之后的工资被告将保留诉权。三、2015年8月11日正镶白旗人民法院(2015)正白法商初清(算)字第1号决定书中明确指定内蒙古中策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镶黄旗华明新能源有限公司清算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参照适用《破产法》第22条之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由此可见,假设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也要经正镶白旗人民法院的许可,清算组才可以聘用,���而事实上清算组也从未聘用过原告,正镶白旗人民法院也未曾许可原告继续留守被告处作为清算后被告留守的工作人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30日原告朝鲁巴特尔与被告华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月工资为4000元。二、被告华明公司被锡林郭勒盟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商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2015年8月11日正镶白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正白法商初清(算)字第1号决定书,指定由内蒙古中策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华明公司清算组,对被告华明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三、华明公司清算组于2015年8月11日下发通知:”公司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组决定,除在井田保留部分安全维护人员���,未接到通知的员工一律不再留守”,同时,清算组确定的留守人员中并没有原告朝鲁巴特尔。四、原告朝鲁巴特尔因索要工资事宜于2016年9月13日向镶黄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锡林郭勒盟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商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正镶白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正白法商初清(算)字第1号决定书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华明公司被依法强制解散后是否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或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被告华明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经锡林郭勒盟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商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依法解散,并于2015年8月11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10月10日之后即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原、被告双方因不能归己的客观原因于2014年10月10日之后即已终止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而原告主张的是2015年7月以后的工资报酬,故即便双方在此之后存在雇佣关系,其关系应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三、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之后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公司的相关事务应由清算组负责,对于公司井田留守人员清算组已经以通知的方式予以公示,原告朝鲁巴特尔并不在留人员名册中,亦未接到任何继续留守的通知,且原告朝鲁巴特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仍为公司员工,在公司清算期间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朝鲁巴特尔的各项诉讼请求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均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朝鲁巴特尔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朝鲁巴特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生 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同嘎拉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