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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高正华、马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正华,马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正华,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忠,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上诉人高正华因与被上诉人马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正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委托他人向被上诉人收取欠款的委托书有被上诉人亲笔签字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70000元债务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忠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高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给付4倍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新华保险公司代理人员,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过新华人寿保险,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购买电动摆渡车,用于在花乡运营。后被告没有按期月返一万元整,且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正华诉称马忠欠其70000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高正华于2012年7月4日、7月9日分别转账两笔款项,共计6万元;证据二:委托书一份,载明马忠欠高正华的70000元,每月还款10000元,高正华委托周海生每月来取。经本院审核上述二份证据,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仅载明高正华转出两笔款项,收款人不明;委托书系高正华自己书写,指定被委托人周海生在下方签名为“周林”。高正华在庭审中自述其只知道被委托人姓周,不清楚具体名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高正华主张其对马忠享有70000元债权,应对该笔债权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高正华提交的银行明细未显示收款人姓名,本院无法确认谁是70000元的收款人;委托书中的被委托人周某未出庭,高正华也不能说明周某的具体姓名,关于委托书所载明的欠款是否取回,被委托人是否完成委托事项,高正华应当进一步举证。综上,高正华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高正华的请求。高正华可在证据充分后再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正华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上诉人高正华主张被上诉人马忠向其借款70000元,以2012年7月4日、2012年7月9日两项共6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及高正华于2012年12月5日书写并有马忠签名的委托书为证,但该证据不足证明马忠欠其款项及还款情况,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高正华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高正华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高正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高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史纪红代理审判员  杨日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薛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