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袁永田与李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397号原告:袁某某,男,住金乡县。被告:李某,男,住邹城市。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做饲料买卖生意,被告家中有一养猪场,从2015年5月开始,原告开始卖给被告饲料,截止到2016年9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285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但拖欠至今未还,故提起此诉。李某未做答辩,庭后认可欠款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邹城市张庄镇销售猪饲料,被告因经营养猪场,于2015年5月到2016年9月共计购买原告价值40000余元的猪饲料,后偿还10000余元,剩余28500元猪饲料款没有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料款28500元。李某2016.9.18”,并按捺手印,但该款原告至今未能清偿,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因经营养猪场从原告袁某某处购买饲料,理应向原告支付饲料款,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付饲料款数额,且被告庭后认可欠款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饲料款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冠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