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国平与李金伟、河南省鹿邑县润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平,李金伟,河南省鹿邑县润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2153号原告:胡国平,男,汉族,1944年12月16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郑红鑫,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李金伟,男,汉族,1971年2月16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河南省鹿邑县润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卫真路东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胡国平诉被告李金伟、河南省鹿邑县润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鑫,被告李金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鹿邑县润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9651.43元,扣除被告李金伟已付11500元,还应赔偿原告88151.43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金伟、被告河南省鹿邑县润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李金伟、被告河南省鹿邑县润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06时50分许,原告胡国平驾驶三轮电瓶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寨河镇张胡店村街道处左转弯进入张胡店村街道时,遇被告李金伟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5C**挂)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后豫P×××××号重型牵引车(豫P5C**挂)失控撞上路边的树木,该事故导致胡国平受伤及部分车辆、道路设施受损。后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国平、李金伟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共住院56日,花医疗费47667.71元。被告李金伟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1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最高时速大于40千米每小时,装备质量大于80千克的电动车,均应视为机动车,故本案不应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原告已经72岁,属于被扶养人范畴,且原告有5个子女,不存在赔偿误工损失;3、考虑伤者年龄及事故责任比例,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5000元以内酌定为宜;4、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主张交通费不应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500元,不予认可;6、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坏,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或者修车发票,该损失请法院依法酌定;7、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2016年4月25日06时50分许,原告胡国平驾驶三轮电瓶车沿312国道公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寨河镇张胡店村左转弯进入张胡店村街道时,与被告李金伟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5C**挂)发生碰撞,后豫P×××××号重型牵引车(豫P5C**挂)失控撞上路边的树木,导致胡国平受伤及部分道路设施受损、车辆受损。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国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金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信阳紫弦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国平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金伟垫付原告医药费用共计11500元。事故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已72岁,不应赔偿误工损失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在5000元以内的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10000元;3、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主张交通费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交通费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次数、地点酌定为900元;4、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没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5、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坏,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车损有效证据,对其主张车损费不予认可,由法院酌定的意见,本院根据车损程度酌定为1000元;6、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救护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救护费实际发生,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的远近酌定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金伟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胡国平驾驶三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国平、被告李金伟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且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划定胡国平与李金伟的责任比例为6:4,即李金伟对胡国平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国平诉求的各项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情况核定为:1、医疗费47667.71元;2、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56日×60元);4、护理费5565.53元;5、误工费11487.45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900元;8、救护车费本院酌定3000元;9、车辆损失费酌定1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伤残赔偿金17364.8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8×20%)。以上合计102145.49元。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河南省鹿邑县润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胡国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65.53元、误工费1487.45元、交通费900元、救护车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73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9317.78元(被告李金伟垫付的11500元待该款到位后,双方再行结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胡国平24916.63元[(102145.49元-59317.78元-鉴定费1300元)×60%];被告李金伟赔偿原告胡国平鉴定费用780元(1300元×6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四、驳回原告胡国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被告李金伟承担(李金伟已缴纳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泽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