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3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与梁春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梁春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3214号原告: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负责人:孙小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斯林,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春华,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以下简称:锐拓三明分公司)与被告梁春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拓三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春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锐拓三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梁春华立即向锐拓三明分公司支付102798元及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13.2%计算,以10279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梁春华向锐拓三明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0元;3.锐拓三明分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由梁春华承担;4.确认锐拓三明分公司对梁春华车牌号为闽G×××××的丰田车辆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春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锐拓三明分公司、梁春华及案外人姚宏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梁春华向姚宏借款80000元,锐拓三明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日,锐拓三明分公司与梁春华就上述借款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以梁春华所有的丰田牌GTM7201RB型号汽车,车牌号闽G×××××作为抵押物向锐拓三明分公司提供反担保;锐拓三明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锐拓三明分公司有权向梁春华行使抵押权;梁春华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一旦梁春华违约应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锐拓三明分公司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30天以内,梁春华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锐拓三明分公司,超过30天(包括30天)的,则梁春华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给锐拓三明分公司,并赔偿因此给锐拓三明分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锐拓三明分公司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评估、拍卖、交通、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之后,梁春华未按合同约定向姚宏支付利息,也未按姚宏的要求向其还款。经姚宏要求,锐拓三明分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代梁春华向姚宏代偿了102798元,并签订了《代为清偿协议书》。之后,锐拓三明分公司多次向梁春华催讨上述代偿款项及利息、违约金等未果。梁春华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梁春华、姚宏、锐拓三明分公司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梁春华向姚宏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借款月利率13.2%;锐拓三明分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中承诺对梁春华所借款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姚宏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评估、拍卖、律师代理等费用;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时起至梁春华清偿全部债务时止;在梁春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情况下,锐拓三明分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梁春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锐拓三明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梁春华追偿的权利;梁春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目的,则构成违约,梁春华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借期内的全部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逾期30天以内,则梁春华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姚宏,逾期30天及以上,则梁春华自愿支付按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的违约金给姚宏。同日,梁春华与锐拓三明分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梁春华以其所有的闽G×××××丰田牌汽车作为锐拓三明分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同时约定自锐拓三明分公司依据上述《保证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30天内,梁春华自愿应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自锐拓三明分公司依据上述《保证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30天及以上,梁春华自愿按照借款本金8‰/天的标准向锐拓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锐拓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扣除利息及各种费用后,姚宏通过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向梁春华转账交付66256元,梁春华向姚宏出具了收到80000元现金的《收条》。同日,梁春华为锐拓三明分公司办理了上述抵押机动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梁春华未能及时向姚宏偿还借款,2016年9月19日,姚宏要求锐拓三明分公司为梁春华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签订《代为清偿协议书》,约定:锐拓三明分公司代梁春华向姚宏清偿欠款80000元、利息6798元(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计算,自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止)、违约金16000元(以借款本金80000元的20%计算),以上款项合计102798元,该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立即支付。原为姚宏所享有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本协议签订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等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锐拓三明分公司,由锐拓三明分公司向梁春华主张。2016年9月19日,锐拓三明分公司向姚宏转账102798元。之后,梁春华未向锐拓三明分公司偿还上述债务。另查明,锐拓三明分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锐拓三明分公司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收条》、《反担保合同》、《抵押声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微贷网还款说明书》、《代为清偿协议书》、《代为清偿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新浪支付出款电子回单》、《杭州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锐拓三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斯林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梁春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直接确认锐拓三明分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锐拓三明分公司作为梁春华向姚宏借款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向梁春华追偿合法债务的权利,梁春华应向锐拓三明分公司偿还合法债务。梁春华与姚宏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二人之间违反法律规定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姚宏实际向梁春华转账66256元,因此,梁春华应偿还姚宏的借款本金为66256元。锐拓三明分公司确定为梁春华向姚宏代偿利息、违约金的时间段为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7月29日,梁春华在上述时间段内欠姚宏的利息、违约金,本院依法在以实收本金662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该部分的利息、违约金为1038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虽然锐拓三明分公司实际为梁春华向姚宏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102798元,但是其中姚宏对于梁春华合法的债权为76636元(66256元+10380元),锐拓三明分公司只能在上述76636元合法债权的范围内享有对梁春华的追偿权。梁春华与锐拓三明分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由其承担锐拓三明分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现锐拓三明分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应由梁春华负担。锐拓三明分公司主张梁春华应按照年利率13.2%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在锐拓三明分公司为梁春华代偿借款之后的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锐拓三明分公司主张梁春华向其支付16000元的违约金,因锐拓三明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梁春华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依法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在以尚欠代偿款76636元为基数,从实际代偿之日2016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其主张的16000元。梁春华以闽G×××××丰田牌汽车向锐拓三明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锐拓三明分公司对该车享有抵押权。故锐拓三明分公司主张对闽G×××××的丰田车辆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梁春华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代偿款76636元;二、梁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代偿款7663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但违约金不得超过16000元);三、梁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支付律师费代理费9000元;四、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对抵押物闽G×××××丰田牌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梁春华负担2347元,由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负担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郑芳远代理审判员 曾志翔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施丽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