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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葛万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华,葛万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601号吉05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华,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万龙,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上诉人王玉华因与被上诉人葛万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3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华、被上诉人葛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撕拽、殴打字样,所以在原审时上诉人多次当面和电话申请要求调取影像资料,但原审没有调取。如不调取影像资料,不能还原案件事实。执法记录仪录像体现不出上诉人有殴打葛万龙的行为,且有部分录像被派出所删减了。行政诉讼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费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葛万龙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首页、出院小结等均载明患者是被他人推倒摔伤头部,上诉人并没有推倒葛万龙。另外,葛万龙出院诊断及出院小结均记载患者擅自离院,多日未在病房。所以,葛万龙的陪护证明与事实不符。葛万龙辩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葛万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住院费4605.13元、误工费3141.32元、护理费1329.02元,共计9075.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4日,王玉华到二道江区二道江乡桃源村书记费爽办公室询问土地问题,乡里安排葛万龙进行解答,葛万龙解答完要走,王玉华不满意葛万龙的答复情绪激动。后葛万龙到其他办公室,王玉华在走廊对葛万龙继续进行谩骂,葛万龙要离开乡政府,王玉华不让其走,将葛万龙拽倒在走廊地面上。后经政府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葛万龙被送到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复合外伤,轻度颅脑损伤,枕部软组织挫伤,前胸部软组织挫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Ⅰ级。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605.13元。二道江乡政府相关人员报警后,通化市二道江区山下派出所出警。通化市二道江区分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二道公(山下)行罚决字[2016]1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玉华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2016年11月29日二道江公安分局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葛万龙伤情为轻微伤。一审法院认为:王玉华虽然对原告提交的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天数、二级护理天数等证据不予认可,因以上材料均盖有医院公章或者有主治医生签字,形式规范,内容详尽,且均与2016年10月24日冲突发生后葛万龙治疗疾病相互关联,因此,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王玉华庭审中要求对二级护理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经释明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申请书及垫付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因葛万龙提交通化万通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未盖有单位公章,未有相关人员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对葛万龙的误工费标准应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王玉华提交一份录像及两张照片,均是葛万龙的摩托车的照片及视频,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充分考虑双方意见和全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葛万龙所受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605.13元;2、因葛万龙住院10天,出院诊断休息半个月,故误工应为25天。因不足一个月,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日工资标准计算,每月误工时间保护不超过21.75天,误工费应为2478.63元(113.96元×21.75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208.2元(120.82元×10天)。以上损失共计:8291.96元。2016年10月24日在二道江乡政府葛万龙给王玉华解释土地的相关问题时,遭到王玉华谩骂及撕拽,导致葛万龙倒地受伤,王玉华应对葛万龙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玉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葛万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91.96元。二、驳回葛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玉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葛万龙病历记载,其于2016年10月30日擅自离院,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6年11月3日以“因患者擅自离院,多日未在病房”为由,给予葛万龙办理出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王玉华因土地问题与通化市二道江区桃源村四组产生纠纷,而葛万龙作为四组组长,双方共同到乡政府部门协商土地事宜。在此过程中,双方未能冷静、妥善处理纠纷,而是在乡政府走廊内发生争吵,直至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导致葛万龙倒地受伤。对葛万龙的伤害后果,王玉华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王玉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外,根据葛万龙的病历记载,其在2016年10月30日以后未在医院住院治疗,且葛万龙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在住院期间有时因村民或政府有事需要外出解决,故葛万龙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应计算至2016年10月29日。综上所述,王玉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葛万龙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3民初7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葛万龙医疗费4605.13元、误工费683.76元(113.96元×6天)、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6天),合计6013.81元。三、驳回被上诉葛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玉华负担45元,被上诉人葛万龙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闽审判员 马 辉审判员 何秋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婉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