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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孔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聊城某甲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住该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某甲超市内,趁超市无人看管之际,在该超市柜台处盗窃泰山牌宏图香烟4条、泰山牌华贵香烟22条。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490元。案发后被告人给付被害人经济损失2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聊东昌价认字[2016]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退赔收据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孔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