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九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庆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九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毛庆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802号原告葫芦岛九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立春委托代理人史涤非被告毛庆芝原告葫芦岛九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物业)与被告毛庆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星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史涤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庆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星物业诉称,被告办理入住时与我单位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单位向九星阳光城市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九星阳光城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于2015年1月1日与我单位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项目为连山区滨河路九星阳光城小区,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向我单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月,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日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被告系上述物业32#-2-401号的业主,物业面积88.42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我单位缴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387.00元,被告一直拒绝缴纳,产生滞纳金2615.00元。合同履行至今,我单位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纳物业费的义务,我单位以口头、书面通知及律师函多次催缴,未有效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387.00元,滞纳金26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毛庆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葫芦岛市连山区滨河路九星阳光城小区的物业管理人,被告毛庆芝系葫芦岛市连山区滨河路九星阳光城32#-2-401号的业主。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九星阳光城小区的住宅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场地的清洁卫生、公共绿化、车辆停放等的养护和管理等,服务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起2013年7月19日止。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0.80元/月.平方米。被告毛庆芝于2011年7月19日办理了九星阳光城小区的入住手续,其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8.42平方米。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的业服务。之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2015年1月1日原告与九星阳光城业主委员会签订《辽宁省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多层住宅按0.70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按0.75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欠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未予交纳,费用总计2440.39元(88.42平方米*0.80元/月.平方米*12个月+88.42平方米*0.75元/月.平方米*24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曾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费,但被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辽宁省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与九星阳光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辽宁省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效力及于原、被告双方。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按时交纳物业费用,关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因前期物业服务费约定为0.80元/月.平方米,虽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至2013年7月19日止,但对于在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前的期间内,原告仍然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在此期间的物业费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缴纳标准收取物业费,对于2015年1月1日之后的物业费应按0.75元/月.平方米收取,经计算物业费为2440.39元,因原告仅主张2387.00元,多出部份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物业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系违约金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庆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九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387.00元,滞纳金26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毛庆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