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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单守国、刁横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守国,刁横,曹晓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守国,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刁横,曾用名李云飞,小名“任哥”,男,1965年5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文盲,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2005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0年8月6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曹晓舰,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汉族,文盲,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2007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2年3月13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守国、刁横、曹晓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7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守国、刁横、曹晓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至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单守国纠集并伙同刁横、曹晓舰先后8次在江苏省无锡市、淮安市、常州市等地饭店实施盗窃,窃得赃款合计人民币16680元,OPPO牌R9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90元)。上述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8870元,另窃得银行卡等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9日中午,被告人单守国伙同刁横、曹晓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如意饭店,由被告人曹晓舰望风,被告人刁横分散他人注意力,被告人单守国从被害人杨某2挂在座椅上的衣服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00元、杨某2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曹晓舰在ATM机上用窃得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9000元。2、2016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单守国伙同刁横、曹晓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腾龙苑二期61幢特色坊饭店,由被告人曹晓舰望风,被告人刁横分散他人注意力,被告人单守国从被害人张某挂在座椅上的衣服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700元、张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3、2016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单守国伙同刁横、曹晓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大渡河路“就这个鱼餐馆”,由被告人曹晓舰望风,被告人刁横分散他人注意力,被告人单守国从被害人王某2挂在座椅上的衣服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0元、王某2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4、2016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单守国伙同刁横、曹晓舰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绿洲花园80号文某八大碗饭店,由被告人曹晓舰望风,被告人刁横分散他人注意力,被告人单守国从被害人李某挂在座椅上的衣服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900元、银行卡等物。5、2016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单守国伙同刁横、曹晓舰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某区凤吟路阿三蒸菜馆,由被告人曹晓舰望风,被告人刁横分散他人注意力,被告人单守国从被害人曹某挂在座椅上的衣服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680元、曹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6、2016年11月17日晚上,由被告人曹晓舰驾车接应,被告人单守国伙同刁横进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南下塘街11号辣府火锅店,由被告人刁横分散他人注意力,被告人单守国从被害人颜某挂在座椅上的衣服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700元、银行卡等物。7、2016年11月17日晚上,由被告人曹晓舰驾车接应,被告人单守国伙同刁横进入江苏省无锡市梁某区永乐路新四方美食城分头寻找目标作案,被告人刁横从被害人彭某家挂在座椅上的衣服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元、彭某家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曹晓舰在ATM机上用窃得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800元。8、2016年11月17日晚上,由被告人曹晓舰驾车接应,被告人单守国伙同刁横进入江苏省无锡市梁某区永乐路小峰饭店分头寻找目标作案,被告人刁横从被害人徐某挂在座椅上的衣服内窃得OPPO牌R9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王某2、曹某的身份证、颜某的钱包及涉案手机并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2、曹某、颜某、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单守国、刁横、曹晓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曹某、彭某家、徐某、颜某的报案、询问笔录;被害人张某、王某2、杨某2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单守国、刁横、曹晓舰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提供的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翼讯手机连锁专用收据、ATM流水明细;无锡市梁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锡梁价涉[2016]156号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收集的监控录像、被告人单守国、刁横、曹晓舰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守国、刁横、曹晓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数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守国、刁横、曹晓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刁横、曹晓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单守国曾受刑事和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单守国、刁横、曹晓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守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刁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曹晓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单守国、刁横、曹晓舰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敬华人民币94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张立人民币17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王飞飞人民币1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李发军人民币9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曹雪松人民币68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颜瑜峰人民币7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彭建家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